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顧珮仙
代 理 人 劉嘉宏律師
相 對 人 仲崇靖
詹銘傑
共 同
代 理 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且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 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 得不裁定停止,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與訴外人詹東穎自民國104年11月12 日登記結婚後之共同住所地,詹東穎自106年10月5日起擅自 搬離系爭房屋,未履行同居義務,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19日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 8號當庭提出聲請,請求詹東穎履行同居義務,並繳交裁判 費完畢,則倘若桃園地院裁定詹東穎應與聲請人同居於系爭 房屋,則可認聲請人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前開裁定結 果事涉聲請人是否有權與詹東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爰以 此聲請本件於前開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已對詹東穎訴請履行同居義務乙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家事反請求履行同居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該部分之請求對象為詹東穎,並非本件之相對人, 且本件訴訟係相對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則本件訴訟之爭點為聲請人究竟有無 占有之法律上權源,與其得否請求詹東穎履行同居義務無涉
,是聲請人所提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外,本 件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本件於另案桃園地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關於請求詹 東穎履行同居義務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