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唐嘉辰
被 告 林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群峯於民國108年2月23日 為共同合作經營營建工程而簽訂合作意向書,因公司尚未成 立,被告及訴外人林群峯以工作需求及方便材料載運為由, 委託原告出名貸款購車,遂被告介紹原告向其友人即訴外人 蘇峻鋌所開設之桃園市○○區○○路000號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貸 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二手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承諾 貸款會由工程合作之盈餘提撥繳納。然本件車輛原價值應僅 36萬元,被告與訴外人蘇峻鋌卻佯稱本件車輛價值58萬元, 原告遂貸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本金58萬元及利息9萬 元),共分50期、每月還款1萬3,410元(下稱系爭貸款)購 買本件車輛。原告後來知悉本件車輛之價值後,始發覺係被 告以詐術提高本件車輛之價格,使原告超貸款項購車,被告 即能享受超貸金額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 告亦因此而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65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將合作事業的車子開走,是侵占,原 告已經開走了2年多,現在被告無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97頁,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群峯於108年2月23日,本於污水接管 、營建等事業,約定三人共同合作(下稱本件合作事業),且 訂立合作意向書(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3-25頁所載)。
㈡、本合作事業推由原告以其名義購買本件車輛,並約定相關費 用均由本件合作事業支出,原告於108年5月1日向訴外人蘇 峻鋌購買本件車輛,約定價金為58萬元。
㈢、原告購買本件車輛,係經本件合作事業同意而辦理全額車輛 貸款,自108年5月30日起算,共50期,車貸之本金為58萬元 ,利息總計為9萬元,每期(每月) 需繳納車貸本利和1萬3,4 10元。
㈣、原告於108年10月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群峯協議,原告退出本件 合作事業,本件車輛須返還給被告或本件合夥事業,剩餘貸 款金額由被告支出,或以更換貸款人名義處理或以退貸款還 車方式處理,衍生費用均由被告清償。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原告主張 之聲明,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 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 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 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 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 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而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即原告必須就被告確實受有利益等情,負舉證責任 。
㈡、依卷附關於本件車量的買賣合約書所載,其上所載明之賣方 為訴外人蘇峻鋌,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本件車輛買賣之價 金,亦應由訴外人蘇峻鋌受領而非被告受領,則被告如何受 有利益?原告於起訴狀雖言稱:本件超貸的車款遭被告佔為己 用等語(本院卷第15頁),但原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實 該主張,此應僅係原告之臆測,尚難採信。
㈢、況本件車輛於原告購買時,是否確實價值僅有36萬元而非58 萬元乙節,原告僅泛稱:本件車輛我開了5個月後要轉售時, 被告知僅能賣36萬元,我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36、95 頁),然原告既然將本件車輛開了5個月,在一般交易市場上 ,多一手買賣、又實際使用了5個月,其價值較原先為低, 並不稀奇,原告僅以其主觀懷疑而認被告係與訴外人蘇峻鋌 聯合將車價抬高以超貸等情,未見原告提供詳實舉證以實其 說,不足採信。再者,縱使原告確實係受有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然在未撤銷前,該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受詐欺者仍應受
拘束,故受有利益之人享有利益,難認無法律上原因。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詳實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之情形,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8,65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