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葉沛軒
被 告 曾明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戶籍資料特殊記事欄顯示其遷出國外,最後設籍在 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其在國內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