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孔德澔律師
王慕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此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又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足資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件原告所有之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之鑑價報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