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196號
PCEV,111,板簡,2196,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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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林珍瑜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高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
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即同區江子翠溪頭小段33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租48,000元,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
求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給付
欠租部分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70年6月25日建築完成,為鋼
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
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間之現值為1,040,955元,
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1日新北地價字第1112016687號
函可按,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
費之參考,加計原告請求欠租部分之價額48,000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88,9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扣除原告前繳1,550元,尚應補繳10,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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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