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087號
PCEV,111,板簡,208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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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被 告 侯維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另其餘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及110年6月22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分別為109年5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2日及110年6 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並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百分之1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22日起,原本年息百分之 1.845,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7),並約定該利率隨指數變動 而調整;若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 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 ,按月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 、增補條款契約書、111年7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 號、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及催告函暨退回信件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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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