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永鵬
黃榮裕
被 告 吳育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6年4 月27日止,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 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 年利率為1.7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被告未按期攤還時,應 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111年5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495,553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