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洪煒翔
被 告 林貞似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以假交 友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之損害,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0偵字11702號宅股審理中。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權利甚明,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得 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代辦業者, 其過程係因109年2、3月間,被告與訴外人即男友吳亞儒外 出時見機車上放有一張代辦貸款名片,吳亞儒依名片所載聯 絡方式與對方連繫後,對方表示不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也 不需要領錢,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能辨別察覺此為詐 騙集團之詐欺手法,遂前往彰化銀行開戶,並依該人指示提 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未久系爭帳戶即 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亦配合檢警調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94、28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 同樣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原告對被告提告案件經認定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即一次交付行為之不同被害人)而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02、14434號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又被 告縱有因受騙而將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他人,然難謂被告有何 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縱受有 損害,亦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難認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涉有侵權行為,並因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因就侵權行
為之成立及其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175,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 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22日 111年北院中刑開緝字第224號通緝書等件影本為證,此固能 證明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匯款之 事實,然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即被告 男友吳亞儒到庭證稱:109年2、3月間,伊與被告外出時看 見機車上放了一張辦貸款的名片,伊與對方連繫後,對方自 稱可幫信用不好的人辦貸款,不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也 不需要去領錢,只需要網路銀行作一些資金往來的紀錄,並 要求伊去銀行開戶,後來被告去彰化銀行開戶,並提供彰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沒多久就接到警示帳戶 通知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因急需辦理貸款而將彰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又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於108年8月14日出具 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足憑,其辨別事理能力顯然較常人薄弱,是否及時察覺詐 騙集團之詐欺手法,顯非無疑。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 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持用之彰銀帳 戶乙節,即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所提新北地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25194、289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原告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所提 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涉前案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得再行 起訴之情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4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 佐稽,足見被告抗辯其係為向代辦業者辦理貸款始將交付系 爭帳戶,並非無據,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
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認知故意甚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 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