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綺心
被 告 陳品勝
陳仁德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品勝(原名陳品杰)於民國99年2月26 日邀同被告陳仁德、張文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 自99年3月1日至105年3月1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 息,自100年3月1日起即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60期,另 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機動計息;若債務 人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系 爭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借據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 債務人請求時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若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被告陳品勝前於100年間聲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 銀行以180期、利率3.1%達成協商,本件系爭債務亦列入其 中,債務金額為681,027元,每月應償還4,745元,此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號裁定認可在案。詎 料,被告陳品勝僅繳款至109年10月10日即未再繳納,尚積
欠301,43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依前開說明,利息 應調整為依原告起訴時所據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1.22%加計1%,即2.22%計算。而被告陳仁德、張文賢為被 告陳品勝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 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歷史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號 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協商毀諾表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