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丁駿華
被 告 陳加恩
周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明儒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加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之?)及其上同段7951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 於109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周明儒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向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812)及其上同段795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不動產即系爭 不動產,於109年5月2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9年6月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陳加恩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於 110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 1,307元及相關利息債務迄未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北簡字第1750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合先敘明 。業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陳加恩均未清償,當原告調查被 告陳加恩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陳加恩竟於109年5月26日 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被告周明儒所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加恩 於信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業已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65,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於此等情況下,被告陳加 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周明儒名下 ,自有害及債權人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北簡字第1750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45993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歷史帳單查詢明細及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顯已造成被告陳加恩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 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82 100000分之1812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13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