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918號
PCEV,111,板簡,191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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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胡達揚
被 告 黃楙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處,自 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需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62元(含零件33, 390元、工資73,6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 廠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 並需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07,062元之損害(含零件33,390元 、工資73,672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 單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 8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 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3,339元為限( 計算式:33,390×1/10=3,339),加計工資73,672元,共77, 01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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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