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842號
PCEV,111,板簡,1842,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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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呂郁
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被 告 夏鑫
訴訟代理人 金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7時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26前時 ,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經營之順順發彩券行招牌, 至該招牌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營業損失:自111年4月20日招牌損毀,導致營業額大 幅下降,故被告應賠償每日1000元之營業損失至完修 為止。
(2)精神慰撫金:10000元。
(3)車資及民事訴訟費5000元。
(4)招牌修理費61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營業損失有爭執,招牌壞與店家開業並無直接關 係,招牌依實際修復金額賠償,招牌請求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經營之順順發彩券行招牌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銷售額度扣款匯總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告確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 告經營之前揭彩券行,致招牌損壞,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營業損失每日1000元:
原告雖提出銷售額度扣款匯總表為證,然遭被告否認,而 招牌受損,並不會造成營業損失,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2、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受傷,亦難認原 告有因系爭事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車資及民事訴訟費5000元
車資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 依 職權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4、招牌修理費610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招牌修理費61000元,並提出玉香實業有 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1頁),又前揭估價單關於 拆除柱子工資4500元、垃圾清運8500元、新做柱子含大圖 輸出28500元、圓形橫式招牌9500元、查電路及招牌安裝 10000元,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



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為 38000元(含新做柱子含大圖輸出28500元、圓形橫式招牌 9500元)、工資為23000元(含拆除柱子工資4500元、垃 圾清運8500元、查電路及招牌安裝10000元),而原告更 新材料部份,參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 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 年,而原告自承系爭招牌已使用8年,則前開工程材料部 分扣除折舊後為6003元,加計工資部分23000元,共計   29003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招牌修復費用以   29003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賠償,尚難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29003元。(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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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0.206=7,8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7,828=30,172第2年折舊值 30,172×0.206=6,2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72-6,215=23,957第3年折舊值 23,957×0.206=4,9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57-4,935=19,022第4年折舊值 19,022×0.206=3,9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22-3,919=15,103



第5年折舊值 15,103×0.206=3,11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03-3,111=11,992第6年折舊值 11,992×0.206=2,470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992-2,470=9,522第7年折舊值 9,522×0.206=1,962第7年折舊後價值 9,522-1,962=7,560第8年折舊值 7,560×0.206=1,557第8年折舊後價值 7,560-1,557=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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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