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 告 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茹(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03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 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經查,本件被告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旭公司)業已 解散,且選任王雅茹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清算人王雅茹即為被告明 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明旭公司簽發以新光銀行土 城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本件支票),然 遭受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迭經催討未為清償,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 利息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2月20日乙節,本院認附表所 示的支票,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提示並遭退票(本院卷第1 5頁),故原告請求自該支票發票日起算之利息請求部分,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所請求之事 項幾乎經本院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 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1日 105萬3,032元 XC0000000 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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