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蔣友仁
被 告 林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4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3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勝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9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 件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前處,斯時被告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行經該 處,因被告的過失,本件B車撞到本件A車,原告因而支出修 繕費用共166,348元(包含工資費用18,553元、烤漆費用32,4 09元、零件費用115,3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為以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6,348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於原告所述的時間、地點,確實有發生車禍,但 是因為訴外人謝勝俊超車速度很快,當時我開在內側車道, 對方開在外側車道,他要超車速度很快,我還沒開動他就跑 到我前面20公尺的地方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訴外人謝勝俊於109年6月15日19時許,駕駛本件A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段000號前處,斯時被告亦駕駛本件B車行經 該處,後本件B車撞到本件A車而生本件事故。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繕費用共166,348元(包含工資費用1 8,553元、烤漆費用32,409元、零件費用115,386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若有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錢?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2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固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 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 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 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本件B車撞到本件A車而生本件事故 ,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我行使於保安街一段樹林往迴龍方向 ,我直行內側車道,突然右方有汽車要超車,我閃躲不及就 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本件事故的發生,確實與 被告的行為有因果關係。又本件A車受本件B車撞擊時雙方均 行進中而非靜止不動,於行進中撞擊而有摩擦,致使本件A 車受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故可認本件A車之車損與 被告的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無疑。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的主張為真實,而推翻民法第192條 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6,348元:1、本件A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中華賓士桃園服務廠維修, 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A車後方、左方、左後方(詳見 本院卷第23-24頁),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 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附帶說明的是,其實本件A 車用以填補損害的「零件費用」為115,386元,但是為了修 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烤漆費用(共50,962元)也是 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的費用即為166,348元(零件費用+工資+烤漆費用)。2、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 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 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 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 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6,348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未就免為假執行為主張,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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