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700號
PCEV,111,板簡,1700,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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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葉衣庭
被 告 葉立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以Gmail電子郵件寄送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6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4所示内容之電子郵件,恐嚇原告 要向原告之公司爆料。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登入FacebookMessenger向 原告經紀公司傳送如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又於109年10月15日前登入Facebook,基於誣告、恐嚇之 犯意,以暱稱「Alice」帳號,在原告貼文留言處張貼如系 爭附表編號3所示内容之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㈣、故被告應就上開情事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 元、5萬元之,共計2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其經紀公司接到一封匿名黑函,認為是被告所為, 被告已告知原告「妳應該去回信給祝英台的」、「不要在我 們的信件夾裡胡言亂語」,被告從未寫信至伊經紀公司,原 告於110年偵字12064號以此「黑函」提告被告,檢察官偵辦 後亦已判不起訴。
㈡、原告是亞力山大業務總監,是亞力山大詐騙案高層,因被告 也是亞力山大詐騙案受害者,拿現金4萬親手交予原告,不 到幾天亞力山大倒閉。十年過去,原告忽然發信至被告公司 使用之公務用email信箱,看原告多封郵件内容即知伊因有 人「傳到我經紀公司抹黑我的文章和不實指控」而懷疑是被 告,還一直稱呼「祝英台、慈濟的榮譽會員」,但被告並非 慈濟的榮譽會員,不是原告葉衣庭所說的人。
㈢、原告向法官陳述j00000000000il.com之信箱是伊公務信箱, 也是公開在原告之餐廳官網,有其助理、會計等人得以觀看



,然餐廳早已歇業。
㈣、原告提供之附件C亦是原告之不實陳述。訴外人郭璟嫺在群組 只有說:「嘉嘉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原告就馬上轉向傳LI NE威脅訴外人郭璟嫺:「璟嫺,趕快撤掉這個,不然妳會變 幫兇,妳說我欠嘉多少錢妳一直都知道,到時妳都必須羅列 出來」。
㈤、原告精神科之證明書於每次提告皆為同一張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以未來將加以危害之旨通知被害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若行為人並非對於被害人為未來 惡害之通知,自難謂為恐嚇;而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 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 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如系爭附表 編號4所示積欠工程款、健身房惡意倒閉之批評,語意固屬 負面且稍嫌主觀,然此均係被告陳述其自身在原告之消費經 驗,對與原告交易過程之個人意見表達,並無對原告為未來 危害之通知,經核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圍,尚非屬恐嚇之行為,是原告先前對被告所提起 之恐嚇犯罪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20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即令原告主觀感受認 遭恐嚇,亦非法律上所稱之恐嚇或脅迫,並無侵害原告之意 思形成自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可循)。查原告主張被告 以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之内容侵害其名譽權,然原告就確為 被告向原告經紀公司傳送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乙節, 應為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則亦未舉證以佐其說,依 此,原告主張被告據以侵害其權利,難認有憑,並非可取。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内容之Facebook留言侵 害其名譽權,然本院細繹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内容,自兩造 本件言語紛爭之脈絡以觀,因兩造前因亞歷山大健身房倒閉 而有消費糾紛,又被告前與原告間存有工程尾款之糾紛,有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11 0年度板建簡字第61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雖本院110年 度板建簡字第61號民事簡易判決之結果為被告敗訴,但原告 於兩造間有消費糾紛、合約糾紛之情形下,本於自身消費經 驗而發表之批評,雖氣憤下其用語尖銳,縱有造成原告之不 快,然被告所為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言論意見之表達,難 認有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之虞,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或人格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無依 據。
㈣、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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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