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631號
PCEV,111,板簡,1631,2022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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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鄭文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談立敏
訴訟代理人 林艷

被 告 蔣若玫

王德珠

徐靖昆

徐瑞凰


徐弘昆


徐翊達

林美雲

徐煥昌
徐迺鈞

徐縈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若玫王德珠徐靖昆徐瑞凰徐弘昆徐翊 達、林美雲徐煥昌徐迺鈞徐縈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系争土地面積微小,且地形崎嶇,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並分配價金予共有人,以符經濟原則,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談立敏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被告蔣若玫王德珠徐靖昆徐瑞凰、徐弘 昆、徐翊達林美雲徐煥昌徐迺鈞徐縈波並未到庭, 亦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由複代理 人王貴蘭、被告談立敏委由訴訟代理人林艷秋均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被告蔣若玫王德珠徐靖昆徐瑞凰徐弘昆



徐翊達林美雲徐煥昌徐迺鈞徐縈波經本院合法通知 ,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 僅24.9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共有人所取 得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使用;又倘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 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固應予金 錢補償,然考量被告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 形,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 適。本件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 不發生土地面積零碎不易利用之情形,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 ,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 造均屬有利;又縱予以變價分割,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 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較有利於共有人。從而,本院綜合前述系爭土地現 況、共有人之權利比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所最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係因 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 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縱令兩造互易其地 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依附表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 24.9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中華民國 4分之1 4分之1 2 鄭文成 100分之1 100分之1 3 談立敏 100分之24 100分之24 4 蔣若玫 4分之1 4分之1 5 王德珠徐弘昆徐瑞凰徐靖昆徐翊達林美雲徐煥昌徐迺鈞徐縈波 公同共有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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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