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鄭詔禎
訴訟代理人 董庭伃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174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 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查兩造完全沒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是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間在 訴外人蔡岳儒所經營之錢莊上班,固定日對帳,月結算, 109年10月訴外人蔡岳儒硬把公司虧損要原告負責,強迫 原告簽本票,原告本不願簽本票,因訴外人蔡岳儒拿煙灰 缸丟在地板上,說要找原告的家人,原告因心理害怕訴外 人蔡岳儒對原告家人不利,而簽下系爭本票及影印身分證 給訴外人蔡岳儒。訴外人蔡岳儒曾說要對帳,原告和媽媽 去對帳,訴外人蔡岳儒說給原告兩條路第一、三天給36萬 元;第二、不然就給新台幣(下同)60萬元處理,原告當 時朱如何回答,訴外人蔡岳儒罵三字經然後離開,在回家 路上,原告和媽媽就被4、5台機車跟蹤到家門。從111年1 0月後陸續有人到原告家中要錢,並在111年9月1日影印數 10張原告身分證及系爭本票貼在原告家大門,迫使原告及 家人身心恐懼,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在被告公司作小額放款,原告不想做這種工作,被告 說要去找家長,原告才害怕簽發本票,簽發票當時確實是 被脅迫。原告只欠4萬多元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要證明,原告確實有拿到錢,否認有脅迫 原告簽發本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 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 照。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 票,但聲稱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惟依原告所提之身分證 及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強暴、脅迫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強暴或脅迫 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確係出於惡意;或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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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 │票 號│ 到期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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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10│605700│CH605360│ 未 載 │免除作成拒│
│ │31 │元 │3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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