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100號
PCEV,111,板簡,1100,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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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李憶皖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屋頂平 台之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增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 房屋屋頂平臺設置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當時買賣 標的物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是以原告除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外,亦包含系爭增建物之占有正當權源。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與被告約定共同分攤系爭房屋之房 屋貸款,系爭房屋每月房貸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7,767元 ,被告願分擔其中14,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惟自108年8 月起,被告即多次未按時繳納或足額支付所允諾該支付之房 貸部分,至111年1月起,被告更是完全不負擔所允諾應負擔 之房貸部份,而繼續占用系爭增建物,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1月7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並於111年2月28日 前搬離系爭增建物,惟被告仍拒絕遷離,亦不支付所允諾應 負擔系爭房屋部分房貸,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是以,



原告自得以被告侵害其占有,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增建物; 又被告占有系爭增建物,持續享有使用、收益之權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原得就系爭增建物之占有利益受有損害 ,被告每月所受之利益,應為先前兩造合意其應負擔之房貸 部份14,00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騰空 返還前項增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4,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屋頂平台 之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騰空返 還前項增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 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北迪化 街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增建物現狀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在 卷為證,核認無訛。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母親高慧 澎作證,經證人高慧澎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高 志鴻即兩造舅舅所有,系爭增建物同為訴外人高志鴻所建造 ,訴外人高志鴻於108年8月15日將其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增建 物一同出售與原告,當時有請仲介估價一併把系爭增建物之 價值包含在內,系爭房屋出售時有先約定兩造間之使用狀況 為一個住三樓、一個住四樓;又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之貸 款,原先由原告與前配偶、被告共3人一起負擔,後來原告 離婚,就剩兩造一起負擔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足徵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確實由原告買受而取得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有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增建物內,然 被告應與原告一起負擔貸款,故兩造間成立類似未定期間之 租賃契約關係。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次按 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雖曾與 原告協議,每月支付半數貸款,並得居住在系爭增建物內, 而取得占有權源,然被告自111年1月間即未再支付貸款,經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則於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當認原告有請求終止兩造先前協議之意,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3日寄存於被告現居住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經10日即111年6月2日生送達效力 ,則被告再無權使用系爭增建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應屬有理。
 ㈢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 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增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表示終止兩造協議 之意,被告即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出附近 租金行情,系爭增建物附近之房屋租金每平方公尺自612元 至823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就系爭 增建物附近之租金行情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面積同為72.16平方公尺, 有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系爭增建物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21頁),則縱以最低租金行 情每平方公尺612元計算,租金亦高達44,162元(計算式:6 12×72.16=44,16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遠高於兩造約定 被告應負擔之貸款半數14,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使 用系爭增建物而受有每月14,0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同額損害,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3日起按月給付14,000元之 不當得利,應可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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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