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76號
ULDM,94,訴,376,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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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5日,將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之豬隻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且情節重大 之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4 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3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於同年6 月18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同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 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事項,又養豬戶棄置而待銷燬、化製之病死豬,均係變 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未經屠宰衛生檢查, 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或販賣,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畜牧法之犯意,於94年4 月5 日 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5-7221 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 縣元長鄉第145 甲縣道路距離甲○○○所有池塘約有600 至 700 公尺遠之交岔路口處,向駕駛車牌號碼3M-6916 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養豬場棄置之病死豬欲往鄰近之暢展實業有限公 司(即化製場)處理之黃乾城,佯以飼養土虱為藉口,索取 該車上之病死豬而收集之,待黃乾城應允後,二人隨同往附 近仁德國民小學東南方約100 公尺處之竹林旁小道上,以車 尾相接之方式,由丙○○黃乾城所駕車上之大小病死豬22 隻移置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旋將該批病死豬載運至元長 鄉新吉村新庄78號住處旁之未設污染防治設施之倉庫內,隨 即以髒污之簡易工作平台及刀具,進行數量達22隻病死豬之 分切作業,而從事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節重大。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該倉庫查看,發現 丙○○正在倉庫內分切病死豬屠體,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分 切完畢之病死豬屠體大豬5 頭、中豬12頭、小豬5 頭、內臟 及肉塊4 簍,總重為1590公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於94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Q5-7221 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元長鄉第145 甲縣道路 距離甲○○○所有池塘約有600 至700 公尺遠之交岔路口處 ,向駕駛車牌號碼3M-6916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病死豬之黃乾 城索取病死豬22隻,並在仁德國民小學東南方約100 公尺處 之竹林旁小道上移置自己車上,隨後將病死豬載運至住處旁 未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倉庫內進行分切作業,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揭物品等情。惟其辯稱:分切之病死豬均欲用來餵 養土虱,而伊係向其嬸婆甲○○○借用池塘養殖土虱云云。 另辯護意旨略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應屬違反同 法第27條第4 款之搜檢行為,應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處以行 政罰鍰;又被告非因業務而處理,不能構成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而違反畜牧法部分,被告屠宰病死豬之行為 ,係為餵養土虱,應推翻畜牧法第32條第3 項為供人食用或 意圖供人食用之推定等語。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向黃乾城索取、收集之養豬場事業廢 棄物病死豬載運至其住處旁倉庫內,予以分切處理,嗣為警 查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供述甚 明(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7-20 頁、24-25 頁,本院卷第 8-12頁、22-23 頁、79-80 頁),並有證人黃乾城證述:「 今5 日下午約2 時,我駕駛3M-6916 小貨車載運病死豬,要 載運到暢展實業有限公司,行經元長鄉內寮村仁德國小附近 ,有1 台小貨車把我攔下,有位年輕人(經指認為被告)說 要向我要幾頭病死豬回去...」、「他自己搬,我沒有算 幾頭」、「因為我至各養豬場回收之病死豬不用錢,所以就 送給他」、「都是從彰化的豬場載過來,因為那些都是有合 約的,每日都要去巡視看有無死豬」、「時間在當天下午2 點,當時我經過那裡,被告向我要病死豬」等語(警卷第8- 10頁,偵卷第40-41 頁);證人即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警員 鄭新運證稱:「是虎尾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各派出所,說有2 部自小貨車在元長鄉內寮村仁德國小旁附近可能在交易病死 豬,其中有一部車號3M-6916 ,另一部是Q?-7221 ,第2個 英文字母不詳,請各所立即前往盤查,我是負責值班接電話 ,我就通知所長楊宗賢及客厝派出所同仁前往處理,然後所 長指示查詢車號Q ,數字7221的所有自小貨車,之後就查出



只有一部Q5-7221 車子設籍在雲林,車主是被告母親,設籍 在元長鄉新吉村新庄78號,我們所長就先單獨前往該處,發 現外面有血水流出,之後所長就馬上指示我立刻前往現場戒 護,並隨後調派一位廖定裕警員過去,後來所長又連絡縣府 農業局人員到場清點有幾頭病死豬」等語(偵卷第37-38頁 );證人即鹿寮派出所所長楊宗賢證稱:「...我就下車 去看車子的車廂有無死豬跡象並沒有看到,但有聞到異味, 我就走到沿倉庫旁邊的通道進去就看到血水,我就探頭進去 查看並看到被告邱某以及死豬」、「被告當時在一個桌子上 操作,且桌上有豬肉,地上都是死豬」等語可資為據(偵卷 第38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 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地磅單、查獲病 死豬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之收集、運輸病死 豬,並予分切處理之行為,核與其他證據相符,可認真實。三、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辯其分切病死豬之行為,係欲供飼養 土虱之用云云,是否確屬為真。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嬸婆甲○○○於本院證稱:「我從台北回來拜 拜,他(指被告)載我過去拜拜,他問我說嬸婆,那魚池可 不可以借我養魚,我就想說是親戚,不好意思說不借,如果 說不借的話又不好做人,且想說子女也都沒有在使用,我就 說好,就是這樣,..」、「約是去年農曆9 月中旬左右, 我回來拜拜的時候,因為我回來拜拜,他會載我過去拜」、 「是在我們那邊,跟我說的」、「(問:旁邊有無其他人? )沒有,他載過來跟我拜的」、「我有跟他說好,之後我就 不知道什麼事情了,我也沒有到那邊」、「他沒有跟我說要 養什麼魚,他只跟我說借魚池給他養魚」、「我沒有問過他 (魚池管理之事),我回來也都只是大家拜拜,收一收而已 ,我沒有問過他,他也沒有說他魚養的怎麼樣了」、「沒有 (聽過丙○○有養過魚),他畢業後,我回來的話,有看到 他載他父親去工作」、「他們家沒有魚池」、「(被告住處 到魚池間之走路時間)10分鐘是要,但20分鐘是不需要,他 們家離魚池比我們家還遠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7-72 頁) 。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證稱:「因為他(指被告) 準備要跟陳春敏借魚池之前有跟我說過,說除幫我種田外, 還要兼養土虱,所以要跟陳春敏借魚池」、「(問:被告跟 陳春敏借魚池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沒有 (說要怎麼養魚)」、「不知道(被告如何養魚)」、「不 曾(看到被告在養土虱)」、「(被告)以前有去桃園學汽



車板金,也去過土庫豬隻屠宰場去讓人家請臨時工」、「( 問:家裡有無污染水的處理設備?)沒有」、「我家人不曾 (養過魚)」、「不曾(看過家中有養魚的飼料)」、「( 問:被告有無說過要怎麼養?)沒有」、「不曾(看過他在 魚池那邊養魚」、「不曾(看過他買魚來放或是拿魚去賣) 」、「就是他跟他嬸婆借魚池後,他就自己去找土虱魚苗了 ,自己去放了」、「他何時放土虱魚苗我不知道,但他借完 魚池後,他就去找魚苗,自己去放,事後他有跟我說他大概 放了四、五千尾」等語(本院卷第72-75 頁)。 ㈢惟被告就借用魚池,飼養土虱之情節,係供稱:「是我跟我 爸爸一起去跟嬸婆借魚池,..」(偵卷第19頁)、「我沒 有工作,跟他(指其父乙○○)商量要養土虱,他答應,跟 我嬸婆借池塘」、「去年大約4 月左右(開始養土虱)」( 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70號第7 頁)、「(借魚池時間)幾月 份不太確定,是她(指甲○○○)回來拜拜時我跟她借的, 所以大概是在93年過完農曆年後沒多久」等語(本院卷第10 頁)。其就借用魚池之時間、在場人及開始飼養土虱之時間 ,皆核與證人甲○○○、乙○○上揭證述歧異,則被告是否 確有向證人甲○○○借用魚池一情,實有可疑!另證人甲○ ○○、乙○○之證述,亦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在所指之 魚池內,為放養或餵飼土虱之舉;再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係 正在距離該魚池約有近20分鐘路程之其住處旁倉庫,為分切 病死豬之行為,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信被告所分切之病死 豬係欲用於飼養土虱之用。況依被告分切病死豬之數量高達 1590公斤之多,現場又無冰存用具,被告如果真是用於飼養 土虱之用,豈不須要一次全數拋入該並非廣闊之池塘內,該 池塘如何能夠負載!其所可能孳生之惡臭及病媒問題,常人 皆可想見,被告應不能諉為無知,或另辯其意如此!又依照 片所示之病死豬屠體狀況,被告係以一般屠宰供為販賣食用 豬肉之刀法為之,且內臟及肉塊分置,如果被告意欲用之飼 養土虱,大可隨意砍切即可,何須如此費事,顯然被告係大 量分切病死豬,且已預有一次全數出貨之管道甚明。故被告 所辯其分切病死豬之行為,係欲供飼養土虱之用云云,難以 採信。
四、按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 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 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 或意圖供人食用」。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經警查獲之分切病 死豬屠體及內臟,係非供人食用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即



應推定被告係意圖供人食用,而為分切經警查獲之病死豬屠 體及內臟,堪可認定。再依被告實施手段與程度、違反畜禽 屠宰管理義務之情節、違反畜禽屠宰管理之數量、危害人體 健康之可能、破壞社會秩序及引發公眾食品衛生恐慌之程度 ,堪認其所為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屬情 節重大。
五、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物因罹患 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而死亡者,為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範 之範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非因罹患動物傳染病而死 亡者,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之事業所產生且同時 發生棄置事實,目前仍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5 號所引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4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40025225號函) 。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 定,所謂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之「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被告分切之屠體 及內臟既取自證人黃乾城至各養豬場收取之棄置病死豬,足 見該批病死豬應係養豬場之事業所生產而棄置之事業廢棄物 無誤,被告明知所取得之病死豬係屬事業廢棄物,且豬隻業 已變質、腐敗或甚染有病原菌,未經屠宰衛生檢查,竟意圖 供人食用,而為收集、運輸、分切,進行未經許可之清除、 處理該事業廢棄物行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 足以認定。
六、至於被告辯稱其屠宰病死豬之行為,係為餵養土虱,應推翻 畜牧法第32條第3 項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之推定云云, 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為真,且相關人證之證詞可議,不能 採信,已如前述。另被告所為,係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4 款之搜檢行為範疇。再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却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 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4814、90年台上字第360 、1147、3830、6890號等判 決意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為常業犯之規定, 相較於同條第1 項之罰則,益見被告所辯係非因業務而處理 ,不能構成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云云,應有誤會。七、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及畜牧法第38條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被告以一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 罪處斷之。被告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 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分切、貯存病死豬肉之 同類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為一己私利,於甫滿1 年後,再犯屠宰病死豬 肉案件,罔顧社會大眾食品衛生權益,令公眾疑慮飲食健康 遭受嚴重危害,又其犯後不見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查扣之病死豬屠體大 豬5 頭、中豬12頭、小豬5 頭、內臟及肉塊4 簍,總重為 1590 公 斤等物,業經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予以沒入,有 「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 錄表」載明可參;而被告用以分切病死豬之簡易工作平台及 刀具,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現所在不明 等語,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有關被告處理斃死雞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4 月5 日前1 週內之某日 ,在其住處附近之養雞場,收集斃死雞數隻後,返回其住處 旁之倉庫內,將斃死雞剁開分解,再攜往其嬸婆甲○○○所 有之池塘邊,投入池中餵食土虱。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此行為,但除被告自白外,遍查全 卷之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收集或處 理斃死雞之行為,確實存在或發生,即無證據足以察究被告 之自白真實性。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 否涉有收集或處理斃死雞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故 依法原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 揭認定有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 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 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 1 項第 3 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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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暢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