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1年度,9號
PCEV,111,板建簡,9,202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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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胡秉宏

被 告 吳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伍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認原告進 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内,進行漏水浴室施 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及被告所有坐落同址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屬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嗣被告未善盡保 管維護責任,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使系爭2樓房屋牆壁、天



花板及室内家具等財產受損,且至令仍未盡修爆義務,造成 損害持續擴大,原告遭損害區域之屋況已達無法正常居住之 狀態,致需另行租賃其他住所始能進行正常生活運作,被告 自應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0萬元(含修復牆壁油漆 費用、既有櫃體的拆除、輕隔間的拆除,及重新施作的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師傅進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勘驗後,發現無滲漏水 現象,確認3樓已自行修復完畢。至於系爭2樓房屋持續漏水 ,被告不清楚是不是被告造成的,因為該棟公寓已經很老舊 了。
㈡、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不住系爭3樓房屋,被告的房客做了不好 的事也沒讓被告知道,所以修繕上才有困難和拖延。且原告 家的漏水被告沒辦法進去看,所以被告也沒辦法回覆水電師 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有上開可歸責於被告系爭3樓房屋之 漏水情況,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應賠 償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 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致?㈡、原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10萬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致?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2樓房屋照片、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修復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即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依其111年7月14日新 北土技字第11100022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鑑定結果略以:「經現場勘查門牌號碼板橋區三民路二 段154巷7號2樓,原告所指漏水處,可見房屋受潮造成油漆 剝落、壁紙脫落、木製品腐壞等現象。會勘時,鑑定技師以 紅外線儀檢測滲漏水位置,可見系爭漏水位置之結構體表面 仍有水分蒸發情形。以混凝土水分計檢測系爭漏水位置結構 體内部含水率,牆壁含水率高達7.7%,並向其上、下、左、 右遞減,牆壁(外牆)尚處於滲漏水狀態,其來源為該外牆因 牆外前日下雨降水造成滲漏或牆内水管滲漏造成。本處滲漏 水非由系爭2樓頂版(即3樓地版)滲流造成,故非屬被告責任 。再以混凝土水分計檢測系爭漏水位置2樓頂版内部含水率 ,附件五,照片編號13、14、16〜23之處,頂版含水率為3.1



%〜4.6%。可知含水率高於高標正常值3.5%以上(註:此正常值 會因材質差異及大氣濕度變化,會有數值差異,然一般無滲 水情形,測量值不會高於高標正常值3.5%),故系爭漏水位 置(2樓頂版),其混凝土版内部含有過量之水分,因檢測 中未發現頂版具有含水率特高之位置,故推定為鑑定前滲漏 水尚未蒸發完全所致。依此判斷該處2樓頂版曾發生滲漏水 情形。然觀察被告修繕其所有之浴廁防水措施過於簡陋(牆 面防水層施作高度不足,且局部未貼磁碑),恐有防水設施 耐久性不足之疑慮,建議被告應採用耐久性較長之防水施工 法。綜上,系爭原告建物板橋區三民路二段154巷7號2樓之 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浴室A與系爭2樓臥室A外牆滲漏水共同所 致。」、「系爭3樓浴室A造成2樓木櫃損壞、2樓臥室A平頂 油漆受損、2樓臥室A牆面油漆受損、2樓臥室B牆面壁紙受損 、2樓臥室B牆面壁紙及木板隔間受損、2樓臥室B平頂壁紙受 損。系爭2樓臥室A外牆滲漏造成2樓木櫃損壞、2樓臥室A牆 面油漆受損、2樓臥室B牆面壁紙及木板隔間受損。以上三處 為原告所有之外牆滲漏及被告所有之3樓浴室A滲漏共同造成 之損害,故以上三處之損害責任由原告及被告各半分擔。」 、「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 復費用(含材料及工資):2樓木櫃損壞,已受損無法使用, 故舊有木櫃拆除,並新製一座,修復項目為舊木櫃拆除、木 櫃60D*248H新製、廢料清理及運棄。2樓臥室A平頂油漆受損 ,修復項目為漆面清理、廢料清理及運棄、平頂及牆水泥漆 一底二度。2樓臥室A牆面油漆受損,修復項目為漆面清理、 廢料清理及運棄、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2樓臥室B牆面 壁紙受損,修復項目、為損壞壁紙清理、廢料清理及運棄、 平頂及牆貼台製壁紙。2樓臥室B牆面壁紙及木板隔間受損, 修復項目為損壞壁紙及隔板清理、廢料清理及運棄、雙面夾 板牆安裝、平頂及牆貼台製壁紙。2樓臥室B平頂壁紙受損, 修復項目為損壞壁紙清理、廢料清理及運棄、平頂及牆貼台 製壁紙。未考慮責任分擔之損害修復費用(含材料及工資)預 估為115,663元。衡量兩造責任分擔,被告應負擔之損害修 復費用(含材料及工資)預估為66,858元。」」等語(系爭鑑 定報告第4、5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與被 告未盡系爭3樓房屋之維護、修繕之責有關,且確因漏水導 致系爭2樓房屋產生如上所述之損壞等情,堪以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費用為修復,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如可,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 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 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亦可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 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樓浴室滲漏水 固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然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所示,系爭2樓臥室A外牆滲漏,亦為本件漏水損害之原因。 本院審酌兩造房屋結構及兩造房屋漏水之過失等情節,認2 樓木櫃損壞、2樓臥室A牆面油漆受損、2樓臥室B牆面壁紙及 木板隔間受損,兩造應各負過失責任50%,故以上三處之損 害責任由原告及被告各半分擔為適當。
⒊查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總計約115,663元,依被告之過失責 任應分擔66,85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可參;惟鑑定報 告附件八P8-1、2所載之原有木櫃,屬材料更換,應予折舊 ,衡酌原告自陳使用已使用逾20、30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 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上開更 換材料之費用即18,971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 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其他47,887元(計算 式:66,858-18,971=47,887)之部分,則無需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4樓房屋必要修復費用為49,784元( 計算式:47,887+1,897=49,78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7 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關於鑑定費用11 5,000元,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衡酌鑑定原因、鑑定 結果、兩造勝負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鑑定費用 115,000元 由原告墊付 合 計 116,000元 其中57,74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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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