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潘仁治
被 告 許明夫
訴訟代理人 許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計算式:原
告查報之修繕費用16萬元+原告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3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