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蔡榮宗即天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紅君
被 告 允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楨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劉宸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44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的 室內水電工程,雙方約定口頭承攬契約時,只有約定施工總 價和付款方式,並無約定要扣保留款和保固款之事項;被告 第一次提出請款明細表之驗估單上並無註明扣留10%保留款 ,待第一次請款付款後,發現請款金額私自被扣10%,原告 提出異議,當時被告回覆之後每月請款固定扣10%保留款, 待工程完工驗收後,當月即會以現金退還全額保留款。後上 開工程於民國109年10月份完工,同年12月份業主驗收完成 ,110年1月8日使用執照取得,同年1月22日被告全棟驗收完 成,同年4月6日台電驗收完成,同年4月12日台水驗收完成 ,同年6月3日原告即向被告請求退還保留款,被告也答應要 退還,之後卻未獲置理。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始不履約退還 保留款。原告除以板橋港尾郵局港尾號碼第000078號存證信 函催告外,並積極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原告依約完工驗收 ,惟迄今尚未獲被告給付保留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75,4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雙方所約定的工程完工並由訴外人順城公司
開始驗收時,竟發現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多處之瑕疵存在, 此為原告所知悉亦為原告所坦承不諱。且該工程尚未經訴外 人順城公司驗收完畢、仍陸續指出需原告進行瑕疵修繕時, 原告竟於111年1月起開始均不理會被告告知原告於該工程中 尚有瑕疵需由原告進場進行修繕之通知,無奈之下,被告僅 能自行派員進行瑕疵之修繕,並支付相關之修繕費用,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33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亦可請求原告償還必 要修補費用(至少19627元)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且 被告自原告每期工程請款之金額中提出10%作為工程之保留 款乃係原告默示同意,且此亦為工程慣例,原告並無不清楚 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8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月間,以口頭方式訂立承攬契約,約定 由原告施作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下稱本件房地)的 水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訂立本件工程的契約時,雙方並 未就工程保留款乙節為約定。
㈡、本件工程已於109年10月間完工,本件大樓現在由他人就本件 房地的各樓層、各戶為使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475,443元之承攬 報酬及利息?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有權請求承攬報酬475,443元及利息 :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亦 同此旨)。
2、又依本院卷第21頁文書所示,關於「475,443」元部分,並非 獨立於兩造約定的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外,「475,443」 元乃承攬報酬之一部,則本件兩造既然不爭執本件工程已經 完工,即原告已經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是否有瑕疵與是否 完成工作係屬二事),其當然有權依法請求其應得之承攬報 酬。
㈡、本院尚難認定「475,443」元於本件中係為實務慣例之工程保 留款:
1、被告雖然辯稱「475,443」元部分乃係從每期工程款中提出10 %的工程保留款,且工程保留款乃實務慣例,並經原告默示 同意,並舉本院101年度建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950號判決為例等情(本院卷第77頁),然經本院細譯本院 101年度建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判決之內容,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係有契約「明文」規 定保留款之提取方式或用途(例如驗收未過用以抵銷取償), 與本件之情形截然不同,尚難比復援引。又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其用語為「現行工程實務多 採取『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 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 又所謂『工程保留款』,工程實務上多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 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 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以為工作如有瑕疵或 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之擔保。」等語,即該判決 所認定之工程實務,係當事人間會「約定」關於工程保留款 、分期給付之內容,然本件兩造已經不爭執雙方於訂約時未 就工程保留款乙節為約定,故此開判決亦難逕予爰用於本件 案例。
2、再者,本件原告係承攬人而被告係定作人,承攬人之主要目 的即係為了賺取承攬報酬,依常理,若要剝奪承攬人對於契 約的主要利益,應會以雙方明示同意的方式為之。兩造於訂 約時未就保留款之事項為約定,被告遲至要給付第一期工程 款時才扣下原告所應得之承攬報酬,承攬人縱使未有異議, 僅憑卷內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評價為單純沉默,與默示同 意尚屬有間,況原告於過程中並非對於「保留款」乙節全無 意見(詳件本院卷第20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已經默示同意 其於每期工程扣下原告應獲得之承攬報酬等情,難認有據。㈢、被告所指之瑕疵問題,被告未詳實舉證係原告施作所致的瑕 疵: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本件工程有瑕疵,由被告代僱工修 補瑕疵而支出金額達19,627元,應可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 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其所修補之處確實係原告施作且工作 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工程的完工日期係109年10月間,而被告所主張之如附表 所示的瑕疵內容,日期均為110年8月後,該等瑕疵距離完工 日期均已經過約10個月,而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房地裡面有人在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基此 ,本件房地在此開期間,既仍有人在使用,則本院無法排除 係他人使用不當或其他工程施作等情事造成物之毀損或瑕疵 ,僅憑被告所提出的照片現況,尚難逕予認定該等照片之狀 況即為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所導致。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5,443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關 於法律上之見解雖可認為係促使本院注意實務上相關見解, 但其他事實上主張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無從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本件工程的瑕疵處)
編號 被告主張的瑕疵內容 被告所提證據顯示的時間 備註 1 3樓A戶漏水 110年9月14日後 本院卷第149-153頁(即被證3、4、5) 2 9樓C戶牆面漏水 同上 同上 3 8樓E戶廁所馬桶味道外溢及漏水 110年8月12日後 本院卷第129、133、405-415(即被證2-3、2-5、7、8)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