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809號
PCEV,111,板小,3809,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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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809號
原 告 李巧琳隆泰護理之家


被 告 蘇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有明文 規定。這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的一方是法人或商 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的強勢地位,如果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的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都不能 說有重大不便。如果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在同類契約的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的他方訂立契約時 ,他方就這一類條款表面上雖然有締約與否的自由,但實際 上幾乎沒有磋商或變更的餘地。一旦因為該契約涉訟,他方 就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的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的不便,且花費更多的勞力、費用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的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的機會 ,如此一來,不僅顯失公平,並且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因此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的適用。因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而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時,除了當事人雙方都是法人或商人以外,都應該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來定管轄法院。二、本件原告起訴是本於隆泰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件 契約書)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新臺幣2,605元,應該適 用小額程序。本件契約書第21條雖然規定「因本契約所生之 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 ,但依照本件契約書當事人欄記載原告設有負責人,且本件 契約書亦有約定各項服務的收費標準,可見護理之家的運營 模式係以提供相關服務並收取費用的方式營運,應該可以認 定原告是上開規定所說的商人,另外根據本件契約書的內容 「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經受照顧委託人攜回審 閱5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等情形來看,本件契約書



第21條規定顯然是原告在他預定用在同類契約的合意管轄條 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該條款就不可以用來決定本件訴訟的管轄法院 ,而應該依照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的住所地法院, 也就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綜合上述,本件仍然應該適用「以原就被」的原則,由被告 住所地所在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才是適當,故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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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