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4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