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誠都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言華
被 告 趙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誠都華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於民國11 0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同意 更換電梯設備案及污水處理工程案,被告即應向原告社區繳 納應分攤之電梯更新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污水處 理工程案費用9,000元,共計64,000元(下稱系爭費用),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系爭分攤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為具有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委,而系爭會議召集 人為「鄭言華」,而鄭言華並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會議顯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縱為決 議亦為無效。因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李育宣擔 任召集人修改社區規約選任鄭言華為主任委員,雖該次會議 記錄記載召集人李育宣,惟李育宣係於102年3月29日之區分 所有權會議選出第3屆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規定,李育宣之管理委員身分早已任期屆滿解任(本社區 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為2年),自不 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更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資 格,自不得合法代理管理委員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數額為64,000元之系爭費用尚未繳納,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社區有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電梯更新 費用及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㈡、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系爭社區有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電梯工程費?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更換電梯之費用說明(含住戶簽署之同意書、存證信函、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11年3月26日會議紀錄、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10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第一案電梯更換事宜及說明及進度報告,與第二案社區污糞水管銜接工程說明部分,並未紀錄電梯更新及污水處理工程案之價錢及各住戶應分擔之金額,是原告主張系爭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難認有有據。至原告所提住戶同意繳交電梯更新費用55,000元之同意書,並未經被告本人簽名,且該同意書下方亦備註:72號3樓(即系爭房屋)住戶於109年12月3日表明不繳費用,益徵被告於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未同意支付系爭費用。㈡、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 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 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 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 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 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 ⒉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 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 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 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 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⒊經查,系爭決議召集人為鄭言華,主席為鄭言華,惟系爭決 議時間於110年4月10日召集時系爭社區並未選任鄭言華為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縱系爭社區於 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李育宣擔任召集人修改社區規約選任 鄭言華為主任委員並修改規約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得擔任管委 會委員,並刪除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身分限制,然依上開規定,鄭言華既非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擔任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況無召集權 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亦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系 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社區電梯更新費用,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未載明系爭社區各戶應分擔系爭費用 ,且系爭決議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合法成立,所為系爭 決議無效,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決議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