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林彭友樺
被 告 廖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居住於同社區,兩造間並有諸多糾紛涉 訟而素來不睦,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刑事第十八法庭,該院法官公開審 理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案件時,在上開公開法庭內以「 這個女人(指該案告訴人原告)很厲害,她都在拐男人的錢 」、「她(指原告)不是只有一個男人,她總共有三個,連 里長也有耶,這個女人很厲害,她都會搞東搞西的」、「她 (指原告)的兒子先生都沒工作,靠她去拐男人的錢過生活 」、「她(指原告)就是愛錢,她是站壁(臺語)」、「我 長這麼大,還沒看過有女人(指原告)這麼愛給人幹的(臺 語)」、「這個女人(指原告)真的很不要臉,很愛要給人 幹的女人,好幾個男人幹,那些男人覺得很丟臉,都不跟她 做愛了,都退出了,現在她要出去找工作(臺語)」等語, 指摘散布原告與其他男子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以此牟利之 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09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該院法官公開審理 109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案件時,在上開公開法庭內以「她 (指該案原告原告)先生是流氓欸,靠她給人幹在生活,她 沒有工作、她先生沒有在做工作,現在沒人幹才出去找工作 」、「他們(指原告及其家人)都沒工作,今年沒有男人幹 她(指原告)才出去找工作,總共我們那裡,有四個男人」
等語,指摘散布原告與其他男子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以此 牟利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自107年4月底,即因個人有所意圖之行為,與當時身為 社區委員之原告產生嫌隙,被告從此便不斷製造各種謠言破 壞原告之名譽與清白,更誹謗原告全家之聲譽,由於法律對 於被告之仁慈輕判,致被告無視法律規範、依然故我,且迄 今仍未停止其卑劣行為,原告一生潔身自愛、自食其力,從 不作有辱門風之事,原告之名譽與精神長期受被告迫害與摧 殘,被告所為實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令原告苦 不堪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判處「廖屘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被告誹謗 原告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 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使 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故請求慰撫金60,000元, 本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任職於貿易公司、 月薪約為4萬多元、名下有一棟不動產;被告為小學畢業、 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財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60,000元,尚屬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 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