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286號
PCEV,111,板小,328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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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邵靜霞
訴訟代理人 毛以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往新店 28.1公里處,因被告緊急剎車不及,碰撞到本件A車前面由 訴外人卓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此為原 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B車) 。
㈡、原告因本件B車之修繕,支出新臺幣(下同)55,552元。㈢、本件B車車損關於後保險桿的部分,係本院卷第23頁結帳供單 所示的第5、21、22項。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2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固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 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 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 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時速20-30公里 行車(此速度與剛起步時車速可能未達10公里的緩慢車速不 同),並因緊急剎車不及而撞上本件B車(本院卷第38頁),故 本件B車因受此碰撞而受損,並非不合理。又被告雖提出其 案發時所拍攝之照片欲說明當日本件B車並無車損,然本件 車禍發生的時間點是晚上,本件B車的顏色又是深藍色,依 照被告所提之照片,天色與本件B車車身均為黑、暗色,無 法精確看出本件B車有無車損,僅憑此開照片,本院無從逕 認被告之抗辯屬實。復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提出 其他充足的反證,故其抗辯本件車禍其毋庸負擔任何侵權行 為責任,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2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依照卷附之照片,可知本件A車、本件B車相撞的方式為車頭 撞車尾,而本件B車的後保險桿有所外凸,則本件B車的受撞 擊點、面應為後保險桿處。至於本件B車後車廂受損部分, 依照卷內的照片來看,不論是深度或高度,都與本件A車的 車頭有相當距離,故在原告未提出更多證據以證明本件B車 除後保險桿外的車損確實係本件事故所導致前,本院尚難逕 認所有損害均係本件事故所導致,即依卷內證據,本院僅能 認定本件B車後保險桿的損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2、又本件B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關於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 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關於後保險桿部分之修理項目均具 有修復之必要性,金額為15,274元(即係本院卷第23頁結帳 供單所示的第5、21、22項加總),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2 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3、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 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 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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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