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子健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壹紙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前6個月免予計息,自第7個
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1%(目前年利率為2.2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
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被告未按期
攤還時,應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至111年3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50,322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已於111年9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並成立新繳款 方案,訂於111年10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尚未完成,堪認被告 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