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195號
PCEV,111,板小,3195,202210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被 告 簡榮伸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往 新店方向20.9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士新清潔工作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永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69元(工資16,250 元、零件15,21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3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向原告保戶表示可以替其將系爭車輛修復, 因伊本身就是修車的,認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及賠付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 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31,469元(工資16,250元、零件15,219元),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認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 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12月18日受損 時,已使用4年3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以4年4月計,而零件費用15,21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2,1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6,250元,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8,365元(計算 式:2,115元+16,250元=18,3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19×0.369=5,6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19-5,616=9,603第2年折舊值 9,603×0.369=3,5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03-3,544=6,059第3年折舊值 6,059×0.369=2,2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59-2,236=3,823第4年折舊值 3,823×0.369=1,411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23-1,411=2,412第5年折舊值 2,412×0.369×(4/12)=297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12-297=2,1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