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134號
PCEV,111,板小,3134,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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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李挺維
被 告 曾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13時55分(起 訴狀誤載為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私人停車場,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范明麗所有並駕駛之 BKK-625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151元( 工資9,101元、零件10,0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 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理算書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駕照、估價單、受 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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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