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陳昭舜
被 告 陳品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陳紹元」、「蔡玉祥」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KK」、「威士忌」(綽號胖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報 酬。陳品聿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10年11月10日、11日,假冒賣家客服人員,向被告佯稱 「系統設定錯誤,請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7:50匯款至新臺幣(下同)49985 元入000-000000000000帳戶。而被告則依指示,持「威士忌 」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10日16時24分至 翌(1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湖區江南 街111號之提款機,多次提領被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 手後,再將款項交付給「威士忌」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499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49985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2、253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在案,業據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使原告 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原告遭受詐騙受 有49985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