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周君瑞
被 告 羅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喪妻,為求晚年有伴照應,經由友 人介紹與被告結識,於民國109年8月間,被告來電邀約原告 ,自此兩造共用餐10次、前往卡拉OK唱歌3次、街道漫步3次 ,共計花費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嗣於111年2月,原 告欲以原告女兒所有位於桃園之房屋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 拒絕簽立協議書,兩造友誼遂告終。兩造於上開共同用餐、 前往卡拉OK及街道漫步期間,被告皆拒絕牽手及並肩,相當 鄙視大學畢業、兩度留美的上校即原告,被告並未及早告知 原告「不願與我婚」,且蓄意欺騙原告財產,令原告蒙受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條為證,然依前開規定,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收條為 憑,然觀以該收條僅記載:三次到沖繩,第一次一個月,49 年、第二次五個月,50年及第三次,一晚二天,53年,共收 到3萬6千元,暨被告姓名及手機號碼等語,然此並無法證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與原告權利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 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