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顧枝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顧枝成、楊晨均(原名:楊滿妹)等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076元整,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8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等語,嗣原告於111年8月17日以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楊晨均部分之訴,並於本院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76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