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2942號
PCEV,111,板小,2942,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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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劉英弘

被 告 李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於2010年1月5日到5月14日之間,被告在新北市土城區青 雲路說因為想做點小生意,想跟被告借錢,說賺到錢就馬 上還錢,多次借款給被告,然後原告就在ATM提款機多次 提領了款項給被告,然後2010年1月5日到5月14日之間這 段時間中途被告有還款,最後剩餘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未還款,因為他說他做生意失敗,都沒賺錢還負債,所 以暫時無法還錢,然後說去上班,說願意每月還2,000元 給原告,當時原告也答應讓他每月還2,000元,被告才還 兩次的2,000元給原告,然後就忽然消失不見,連電話都 連絡不上,直到最近這幾個月原告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找到被告在這個地方開清潔公司(千曝有限公 司),然後碰面時跟他講起這筆錢的時候,就說沒有錢可 以還原告,拖了幾個月了還是沒有還,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陳述被告於2010年1月5日到2010年5月14日之間有向 原告多次借款(金額不明),並於2010年1月5日到2010年 5月14日之間陸續還款,2010年5月14日截止剩餘20,000元 未還款,並告知每月償還2,000元,但原告提出所謂的證 物卻是2010年5月14日提款20,000元,既然被告已告知無 法還款原告,那為何原告在2010年5月14日還要提領20,00 0元借被告?證物日期與陳述內容不符。且原告所提證物 只能代表有提款證明,並無法具體代表有借貸關係。(二)原告陳述後續聯絡不上被告直到2022年才找到人,事實上 原告與被告這12年來雖無頻繁互動但並非斷了聯繫,被告 提出相關附件一證明1.原告於105年4月3日結婚辦喜宴時



被告還有參加2,原告於109年3月29日、109年7月25日以FB 軟體訊息程式與被告對話3.原告於109年7月26曰、109年7 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程式與被告對話。並且多次在友人 公司(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相遇,需要時有多位友人可 出庭證明。
(三)事實是原告於111年4月8日到被告公司(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請求投資原告開討債公司、附件二為合 約內容,遭被告附件三於111年4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程 式傳訊表明拒絕後心生不滿開始報復,於111年4月12日以 LIME通訊軟體程式通話恐嚇被告(有錄音證明、並於111 年6月19日至土城派出所報案恐嚇提告),及在111年5月 23日、27日、6月13日、14日、16日、17日、20日、23日 、27日、29日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散佈欠款 謠言,騷擾公司員工、使員工心生畏懼(於111年7月3日 至土城派出所報案加重毀謗提告)。
(四)以上證明原告刻意捏造事實,對被告心懷報復心態、浪費 國家資源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提出存摺節本及其自寫之借款明細為證,惟遭被告否認 ,依前開裁判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並無提出 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自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渠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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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