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
原 告 王振嶽
被 告 楊朝棟
訴訟代理人 楊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的事實及理由第五段,關於「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部分,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第五段關於「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之記載,其審酌內容詳載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段,內 容明確記載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判決 主文亦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故原判決 第五段之總結段論關於「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之記載屬 於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