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2679號
PCEV,111,板小,267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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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79號
原 告 陳忠順

被 告 李堃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4公 里600公尺外側車道,因行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而自後追 撞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朱淑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00元之損 害(含零件20,800元、工資23,800元),嗣訴外人朱淑卿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吉成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吉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600元(含零件20,800元、 工資23,800元),有吉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又系 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 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7日止,使用期間 已逾5年,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2,080元為限(計算式:20,800×1/10=2,080)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800元,共計25,880元,即為原告 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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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