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2493號
PCEV,111,板小,2493,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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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魏宜群
被 告 鄭明德
訴訟代理人 鄭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 ,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而碰撞到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 ,本件B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爭執賠償數額) 。
二、本件的爭點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損害賠償?本院判斷如 下:
㈠、被告雖然辯稱本件A車與本件B車只有稍微碰撞,依據附近的 車廠所述,只要稍微推回去即可,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然本院審視本件B車的受損照片 ,係典型的撞擊車損(本院卷第19頁),此開車損與原告所主 張的車禍狀況相符。又本院勘驗被告所庭呈之影像光碟(勘 驗內容如附表所載),查知本件B車的車燈下面確實有些許刮 傷,亦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故原告所述,應可採信,被告 既然沒有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反證,則其抗辯本院尚難採信 。至被告雖主張其他修車廠僅要500元即可修復,但本院認 為,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 ,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B車所 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進行修復,是被告 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又本件B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服務廠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B車前保險桿



、左前葉,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保險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附帶說 明的是,其實本件B車用以填補損害的「零件費用」為3,550 元(本院卷第29頁),可認本件B車的車損狀況本來就不是真 的非常嚴重,但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烤 漆費用(共6,835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 必要費用。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取 辯論主義,當事人是否有其他應扣減賠償之金額主張,不宜 由法院主動職權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勘驗影片拍攝的位置是在原告保車車燈的角度如本院卷第81頁所載,並沒有照到車子前蓋全貌,也沒有照到前保險桿全貌,因為反光無法得知車燈是否受有刮傷。但是車燈下面有些許刮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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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