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833號
PCEV,111,板小,1833,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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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林佳綺
被 告 許志清益清家禽行


施美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志清益清家禽行(下稱益清家禽行)貨 車司機訴外人蔡馨仁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 勵行街溪洲市場(下稱系爭市場)駕駛貨車行進中,碰撞被 告施美銀位於系爭市○○街00○0號攤位(下稱施美銀攤位)長 期越線占用道路之鐵桌(下稱系爭鐵桌),致系爭鐵桌移位 再碰撞波及原告位於系爭市○○街00號攤位(下稱原告攤位) 之冷藏櫃(下稱系爭冷藏櫃),使系爭冷層櫃被毀損,原告 因而支出更換馬達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縫隙填補 費用1,000元,並需支出歸位費用2,000元,以及受有系爭冷 藏櫃毀損損失9,500元、肉品耗損害6,000元與非財產上損害 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施美銀:否認系爭鐵桌有移位再撞到系爭冷藏櫃並致系 爭冷藏櫃被毀損,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益清家禽行則以:否認系爭鐵桌有移位再撞到系爭冷藏櫃並 致系爭冷藏櫃被毀損,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益清家禽行貨車司機蔡馨仁於108年11月21日在系 爭市場駕駛貨車行進中,與施美銀攤位之系爭鐵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鐵桌受撞後有移位再碰撞波及原告攤位之系 爭冷藏櫃,致系爭冷藏櫃被毀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毀損系爭冷藏櫃,成立 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
 ㈡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冷藏櫃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北小字第271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未有拍攝時間,不能 證明係108年11月21日系爭事故當下或甫發生後之現況照片 ,縱為108年11月21日系爭事故當下或甫發生後之現況照片 ,亦不足以證明該照片所示之系爭冷藏櫃情形係108年11月2 1日系爭事故當下始發生及其發生原因與系爭事故或系爭鐵 桌有關,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市場管理委員陳志煌於108年11 月21日受益清家禽行委託到場,表示系爭冷藏櫃受損係益清 家禽行司機所為,益清家禽行承諾會負責賠償,並阻止原告 報案云云,惟此業據證人陳志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並無原告 所主張之上述情事明確,並證陳:我於108年11月21日到場 查看,查看結果為益清家禽行貨車有撞到施美銀攤位的系爭 鐵桌,至於系爭鐵桌與系爭冷藏櫃間尚有距離,系爭鐵桌並 未碰到系爭冷藏櫃,且當時原告攤位狀況尚好,並未發現系 爭冷藏櫃有何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自難 遽認系爭冷藏櫃於系爭事故當下受有何損害,遑論其損害與 系爭事故或系爭鐵桌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 ,不能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未證明 系爭冷藏櫃因系爭事故、系爭鐵桌而被毀損,則系爭鐵桌有 無越線占用道路影響交通等節,本院即無庸再予調查審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證人江子欽謝旻郎,以及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倘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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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