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張松芳
被 告 張閎勝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9日10時2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紫微北 108縣道7.5公里處,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現場圖是原告靠左行駛,導致肇事各等語。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李安欣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紫微路由 三峽往白雞方向直行,行經前揭彎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對向行駛而來,二車閃避不及,左前車頭相撞擊,足 見二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肇本件事故,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000元( 含拖吊費用2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經
核為修復所必要,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應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 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