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簡字,111年度,3號
PCEV,111,板國簡,3,202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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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柏升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芳毅
訴訟代理人 楊麗俐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業由111年6月22日新北警板行字第1113902182號函檢附 111年度板賠字第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拒絕賠償理 由書,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 案訴訟等情,此有上開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 告對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 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所屬訴外人鄭博文等員警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7 日晚間19時許無故在攔查原告身分,因意外發現原告係受通 報之失蹤人口而當場要求帶回警局銷案,惟原告當時有立即 表明其因有要事在身需要先行離去,然訴外人鄭博文等員警 卻立即表明不讓原告離開現場並增派支援警力到場將請求人 團團圍住不讓其離去,此舉顯然對於原告行動自由權利構成 嚴重侵害,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時常對於當時執 勤員警違法攔查並利用優勢警力對其施予強制力之行徑仍歷 歷在目,許久不能釋懷,故被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請求 權人之權利,致請求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 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 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 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 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 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 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 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 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 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 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 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尋獲失蹤人口辦 理撤尋時,應至受理報案e化平臺失蹤人口系統(下稱本系 統)輸登尋獲失蹤人之經過情形,並於訪談筆錄製作完成後 ,列印證明單二份。一份連同筆錄陳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 )單位;一份交失蹤人、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 收執。」、「失蹤人為滿十八歲以上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 於尋獲時應詢問其聯繫原報案人之意願並載明於筆錄,及將 當日撤尋情形,通知原報案人;通知不到時,再行通知戶長 或親屬,並於工作紀錄簿登記備查。」,失蹤人口查尋作業 要點第8點、第9點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員警於110年2月27日晚間19時許竟無故再未符合 攔查規定情況下違法將被告滯留攔查身分,隨後又在查詢請 求人為通報失蹤人口後增派多名員警將請求人團團圍住限制 其行動自由,且阻止請求人離去、限制其行動自由行為顯於 法無據之部分,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調偵 字第1854號、110年度偵字第38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故 貴分局員警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無疑,原 告亦因深感羞辱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0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基於法定職務義務及緊急避難之法理,未不法侵害原 告自由權。
 1.被告有協尋失蹤人口義務,亦係民眾藉此聲請國家賠償之範 疇,被告尋獲原告斷無任其離去之理:
  依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 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 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 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 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 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 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 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 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 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 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 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 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 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 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 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 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 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 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 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 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 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按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4點:「警察機關應依失 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配偶、直系



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1123條家長、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 尋。」。可知員警就家屬報案請求查尋有自殺之虞之失蹤人 口時,應有立即查詢處置以防止危害發生之法定作為義務。 警察機關協尋失蹤人口係民眾根深蒂固並廣為人知之法定職 務,警察機關若未積極尋獲失蹤人口,亦係民眾聲請國家賠 償之原因歸屬,諸如花蓮縣警察局遭民眾求償新臺幣(以下 同)342萬3,105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 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遭民眾求償271萬2,643 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上開 國家賠償案件皆將失蹤人口遭致不幸歸咎於警察機關未尋獲 失蹤人口。若警員尋獲意圖自殺之緊急協尋失蹤人口,無任 何處置而任憑失蹤人口離去;失蹤人口遭遇不測,渠家屬勢 必轉向警察機關求償。
 2.被告所屬依緊急避難法理,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依民法第150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所屬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發現原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通報之緊急協尋人口,且有輕生念頭,爰立即通 報請求支援,遇請求權人情緒激動與突然騎乘重機衝撞,致 被告所屬左小腿擦傷,始依涉嫌妨害公務罪逮捕請求權人。 被告所屬執勤採柔性作為,嗣經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衝撞,始 依刑法妨害公務現行犯予以逮捕偵辦。
 3.被告所屬依緊急強制之規定,非屬不法侵害: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警察對於「意圖自殺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得為管束。舉重以明輕,警察 對於意圖自殺者得施行管束限制人身自由,況被告所屬僅柔 性要求原告協助完成失蹤人口撤尋作業程序,尚未達強制原 告致喪失人身自由程度。另查原告致電內政部警政署錄音檔 表示「他這是逼我到警政署放火是不是?」、「如果他不給 我一個滿意的,我要的答案的話,我告訴你,我真的會做瘋 狂的事」,原告又於110年7月9日到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治 療,被認定有急性精神病狀。(參照111年1月22日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110年度偵字第 3848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原告被尋獲當下精神狀況極不 穩定,不僅揚言放火警政署,有危害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虞,且有醫生診斷證明渠有精神病,被告之裁量已限 縮至零,不得不對原告施以較強烈之手段。
 ㈡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無故未符合規定違法將被告滯留攔查



身分,隨後限制其行動自由阻止離去造成精神上之損失,原 告前已向被告申請賠償,被告拒絕賠償在案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110年度偵字第38487號不起訴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度板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 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 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27日19時32分許,對於被告所屬正 執行職務之警員盤查為通報緊急協尋之失蹤人口,原告因不 願配合被告執行職務警員,基於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侮 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先後辱罵「你是白癡喔」(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起訴)及騎乘機車撞傷執行職務警員,致被告所 屬警員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嗣被告所屬警員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854 號、110年度偵字第38487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書,認不起訴處 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乃以原告傷害行為,經與被告所屬警 員調解成立撤回告訴;妨礙公務部分,經認定原告因無意願 配合因而有前開辱罵「你是白癡唷」、並衝撞被告所屬警員 等情,被告主觀上因認知其並無「返回派出所製作訪談筆錄 」之義務,故是否有妨害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實有疑義,尚難 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惟 上開不起訴處分僅就原告是否構成傷害罪及妨礙公務罪之犯 罪而為認定,並未認定被告所屬警員行為是否有違法之情形 。是以,本件難以原告事後獲不起訴之結果,據以反推或逕 此認定被告所屬警員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之情事。是依前



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件 主張,即無可採。
 ㈢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 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 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 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 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 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 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 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 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尋 獲失蹤人口辦理撤尋時,應至受理報案e化平臺失蹤人口系 統輸登尋獲失蹤人之經過情形,並於訪談筆錄製作完成後, 列印證明單二份。一份連同筆錄陳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 單位;一份交失蹤人、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收 執。」、「尋獲失蹤人口案件,應依卡列失蹤人類別,通知 相關人員到場並辦理撤尋:(二)失蹤人為滿十八歲以上或 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於尋獲時應詢問其聯繫原報案人之意願 並載明於筆錄,及將當日撤尋情形,通知原報案人;通知不 到時,再行通知戶長或親屬,並於工作紀錄薄登記備查。」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於109年9月4日,經原告母親向警政系統申報被 告「工作不順意圖自殺」,列為「緊急協尋」,有110年度 調偵字第1854號、110年度偵字第38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所屬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上開作業要 點執行職務,為預防危害發生,認對經列為意圖自殺者原告 ,要求原告協助完成失蹤人口撤尋作業程序,是否主觀上以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自由或其他權利,已有疑義。原告復無 法證明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權利之情,其據此而主張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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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