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496號
PCEV,110,板簡,496,20221012,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蔡雲山
相 對 人 開立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立數位有限公司王慈間請求給付票款
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就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 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 不得抗告。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 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 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即不得抗告。又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開立數位有限公司王慈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400萬元), 其為財產權之請求且數額明確,無需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即可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是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所為之裁定僅屬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與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之 適用,應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 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 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院於111年8月30日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不因書記官於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
開立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