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079號
PCEV,110,板簡,2079,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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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徐易生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廖長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84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4,8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巷口(往中央路二段之方向),騎至約 莫員林街8號店鋪前面時,遭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的被告突然開啟左前方車門,事出 意外,原告閃避不及,右側車身遂遭被告車門撞擊後彈飛, 於路面留下1.5公尺之刮地痕跡,致原告身上多處擦挫傷, 右腳大腳趾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因 而受有㈠醫療及藥品等費用新臺幣(下同)37,592元、㈡親屬 看護費108,000元: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合計得請求108, 000元(計算式:1,200*3*30=108,000)、㈢就診往返之交通費 (含醫院之停車費)890元、㈣本件機車的維修費及鞋子購置費 11,160元(此開機車維修費金額,係以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 數額記載)、㈤不能工作之損失351,681元、㈥勞動能力之減損 200萬元。㈦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以上 合計為3,009,223元(聲明金額仍以起訴狀為準),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439元,及第一次開庭 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主要爭執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 撫金的數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0-221頁):



㈠、本件原因事實(即車禍,下稱本件車禍) ,如本院111 年度審 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原告未有肇事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經醫生囑咐需要專人照顧、需 休養3個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其勞動能力減損7-11% (詳見本院卷第153 頁的診斷證明書)。兩造同意計算基礎為9%。㈢、原告為65年12月20日生,達到65歲的強制退休年齡的日期為1 30年12月20日。又本案案發時為110年1月31日,距離原告達 到強制退休年齡的時間還有20年10月19日。㈣、若本案被告需要就損害賠償負責,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所載 之費用項目、數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 以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 礎,而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除係犯罪行為外 ,亦該當民事法上的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合先說明。本院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頁), 認本件爭點為㈠、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數額為351,681元,是否 有理?㈡、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200萬元,是否有理?㈢、 慰撫金金額為50萬元,是否有理?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 多少?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72,000元: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的 損失,本院依據卷內相關證據(所得稅務資料,因涉及隱私 ,不予公開),並考量本案案發時的基本工資數額,認為原 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以每月24,000元為適當,基此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金額為72, 0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 x 3個月),原告逾此金額之主 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374,123元: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兩造亦同意計算基礎為9%,又原告為65年12月20日生, 達到65歲的強制退休年齡的日期為130年12月20日。又本案 案發時為110年1月31日,距離原告達到強制退休年齡的時間



還有20年10月19日,另考量原告前已請求了3個月不能工作 的損失,此期間於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應予扣除(因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時的3個月時,沒有因為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而 減少給付),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20 年7個月又19日。另本院依據卷內相關證據(所得稅務資料, 因涉及隱私,不予公開),並考量本案案發時的基本工資數 額,認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以每月24,000元為 適當,則原告每年原可得薪資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2 4,000/月×12月=288,000元】,減損勞動能力9%之金額為25, 920元【計算式:288,000元×9%=25,920元】,因原告請求一 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後之金額應為374,123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在374,123元之部分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工畢業 ,且從事之工作為防水矽利康工程,名下有財產等語(涉及 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助理工程師,名下有財產,每月有收入等語(涉及 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又考量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住院且要持續治療,影響日常生 活及精神非輕,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 ,則無理由。
㈣、原告總共得請求損害填補的金額為894,846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94,846元【計算式:37, 592元(醫療及藥品等費用)+108,000元(親屬看護費用)+ 890元(就診往返之交通費〈含醫院之停車費〉)+991元(本件機 車維修費)+1,250(鞋子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374,123(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94 ,8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94,846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 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一(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的項目 原告請求的數額 被告爭執與否 1 醫療及藥品等費用 37,592元 不爭執 2 親屬看護費 108,000元 不爭執 3 就診往返之交通費(含醫院之停車費) 890元 不爭執 4 本件機車維修費 991元 不爭執,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修車費用為9,910元,但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請求金額為991元(本院卷第218頁)。 5 鞋子費用 1250元 不爭執 6 不能工作之損失 351,681元 不爭執項目跟不能工作的期間(3個月),但爭執數額,認為應該用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7 勞動能力減損 200 萬元 不爭執項目,但爭執數額 8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不爭執項目,但爭執數額
附表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的霍夫曼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4,123元【計算方式為:25,920×14.00000000+(25,92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74,123.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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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