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廖予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陳秉敬
全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益
被 告 玄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鈺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複代理人 陳炫麟
李岱樺
廖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秉敬與被告全聖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予彤 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秉敬與被告玄聖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予彤 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秉敬、全聖交通有限公司、玄聖交通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 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依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變更聲明。
二、被告陳秉敬、全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於最後的言 詞辯論期日(111年9月27日)受合法通知,未於此開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上開2被告部分爰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秉敬為職業大貨車駕駛,被告全聖公司、 玄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玄聖公司)同為陳秉敬之僱用人,陳 秉敬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往俊 英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欲行迴 轉,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調整之際未讓且未注意車道中 來車,致與後方由訴外人江俊宏所騎乘並搭載廖予彤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予彤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損傷、右側髖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骨四頭肌肌腱破裂、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上唇撕裂傷、牙齒損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致廖予彤 受有醫療費用(含膝護具)新臺幣(下同)163,459元、住院期 間專人看護費用44,100元、出院後返家休養由親戚看護的費 用37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5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之損害,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的132,565元 後,總計受有2,705,994的損害;又全聖公司、玄聖公司係 陳秉敬之僱用人,應與陳秉敬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以下聲明:㈠、被 告陳秉敬與全聖公司應連帶給付廖予彤2,705,994元,及自1 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秉敬與玄聖公司應連帶給付廖予彤2,705,994元,及自109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 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秉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全聖公司: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秉敬是被告玄聖公司 的受雇人,所駕駛之本件車輛也是登記在被告玄聖公司名下 ,被告全聖公司應無連帶負責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玄聖公司:被告陳秉敬算是受雇於被告玄聖公司(本院卷 第177頁),主要爭執住家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卷第8 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項(本院卷第215-216頁):㈠、本件原因事實(即車禍),如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 判決認定,且原告無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原因事實(即車 禍),受有本件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於108年7 月29日出院,需使用輔具/拐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不 宜粗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全日)。㈡、本件原因事實案發時(即108年7月4日),被告陳秉敬係本件車 輛之駕駛,並靠行於被告玄聖公司。又案發時,上開車輛外 觀上有「全聖交通有限公司」之字樣。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其勞動能力減損19%。關於計算勞動能力的 每月薪資基準為23,100元,相當於每年277,200元,故每年 的勞動能力減損,相當於52,668元(計算式:277,200元x19%= 52,668元)。
㈣、原告為88年2月12日生,達到65歲的強制退休年齡的日期為15 3年2月12日。又本案案發時為108年7月4日,距離原告達到 強制退休年齡的時間還有44年7個月又8日。㈤、本案原告已經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32,565元,此部分 於原告受損害之賠償應扣除。
㈥、原告請求有理由,有理由之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1 月6日。
㈦、若本案被告需要就損害賠償負責,項目、數額如下:1、醫療費用(含膝護具)共163,459元,被告玄聖公司不爭執。2、看護費用(聘請專責看護)共44,100元,被告玄聖公司不爭執 。
3、看護費用(家人照護),被告玄聖公司不爭執此看護必要性, 但爭執數額,認為應該以1200/日來計算。4、勞動能力減損共1,253,000元,被告玄聖公司不爭執。5、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的此一項目被告玄聖公司不爭執 ,但爭執數額過高。
㈧、被告陳秉敬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
㈨、遍查全卷,被告全聖公司僅曾於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 爭執過勞動能力減損及毋庸替被告陳秉敬負僱用人責任(本 院卷第84-86頁),另於111年6月27日具狀再次主張毋庸負僱 用人責任(本院卷第185頁),其餘部分,被告全聖公司未有 爭執,視同自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整理兩造 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7頁),認本案爭點為:㈠、被告全聖 公司、玄聖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擔僱用人責任?㈡、 看護費用(家人照顧),以2100元/日為基準,是否有理?㈢、 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253,000元,是否有理?㈣、慰撫金 金額為1,000,000元,是否有理?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多 少?得向何人請求?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全聖公司、玄聖公司均依民法第188條負擔僱用人責任: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 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 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中,被告全聖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汽車過戶登記 書為證(本件車輛自被告全聖公司過戶給被告玄聖公司的日 期為108年5月27日;本院卷第91頁),然細覽卷附之本件車 輛照片,其上明顯有「全聖交通公司」之字樣,另觀被告全 聖公司之負責人黃上益之名片,其上除有「全聖交通有限公 司」,另有「玄聖交通有限公司」,故縱使本件車輛確實已 經在108年5月27日過戶給玄聖公司,但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 件車輛的外觀及黃上益的名片,均容易認為被告陳秉敬所執 行之職務與被告全聖公司有關,足使人認為被告陳秉敬也受 全聖公司指揮、監督,駕駛本件車輛營業,依上說明,被告 全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秉敬就 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3、又被告玄聖公司於本院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陳 秉敬應該是受雇於玄聖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此即為 被告玄聖公司之自認,且依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知 ,被告陳秉敬所駕駛之本件車輛,案發時確實係登記於玄聖 公司名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玄聖公司在客觀上係被 告陳秉敬的僱用人,縱使被告陳秉敬僅係靠行於被告玄聖公 司,依前開實務見解,仍應認定被告玄聖公司要負擔僱用人 責任,即被告玄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陳秉敬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本件看護費用(家人照顧),應以1,200元/日為基準: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 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 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 費用可能為2,1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 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 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 市場之價值可達2,100元/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 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 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日2,100元予以 請求,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6個月(相當於180日)住家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1 ,200元/日×180=216,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
㈢、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253,000元,有理由: 被告全聖公司雖曾於110年8月27日爭執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 ,然本院後於110年12月17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 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 定(本院卷第141頁),而長庚醫院於111年1月28日函覆本院 ,鑑定結果為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之損害(本院卷第15 9頁),本件被告3人均未對上開長庚醫院的鑑定報告有爭執 ,故本件確實可認原告因與被告陳秉敬間的車禍而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19%之損害,又原告係88年2月12日出生,車禍發生 時間為108年7月4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4年7個月 又8日,並以案發時的基本工資即23,100元/月、減損勞動能 力之比例19%採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每年原可得薪資收入為2 77,200元【計算式:23,100/月×12月=277,200元】,減損勞 動能力19%之金額為52,668元【計算式:277,200元×19%=277 ,200元】,因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之金額應為 1,253,481元【計算方式為:52,668×23.00000000+(52,668× 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253,480.0000 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8/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為1,253,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結果,自應允 准。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60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目前為大學生,平日與 姑姑、姑丈同住、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收入,業據原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秉敬案發時為職 業大客車駕駛,被告全聖公司、玄聖公司外觀上為被告陳秉
敬之僱用人,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住院 且需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23頁),影響日常生活及精神非 輕,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
㈤、原告總共得請求損害填補的金額為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43,994元【計算式:1 63,459元(醫療費用含膝護具)+44,100元(住院之看護費 用)+216,000元(住家時,家人的看護費用)+125,3000( 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精神慰撫金)-132,565元(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填補損害之金額)=2,143,994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秉 敬與被告全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994元,及自109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秉敬 與被告玄聖公司應連帶給付廖予彤2,143,994元,及自109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3人雖均未就免為假執行為主張,然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 3人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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