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1年度,229號
TPAA,111,聲,229,2022102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
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 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復經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司法院作成 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512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 分違法。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 告負擔。」在案。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事件 委任林石猛律師、張恬恬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 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該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 合,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1/1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