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251號
TPAA,111,抗,251,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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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方洳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考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先前具狀列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一支部 )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為被告,請求撤銷 一支部民國109年4月9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1029號令、109 年6月9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1731號令、109年6月9日陸澎 支綜字第1090001732號令[含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再 審字第4號、110年再審字第36號再審議決議書、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下稱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9年審字第132號、 109年審字第169號決議書、110年5月26日國陸督法字第1100 083912號函]、110年4月22日陸澎支綜字第11000073991號令 (含陸令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審字第79號決議書、國防 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再審字第37號再審議決議書)、澎 防部110年1月7日陸澎防人字第1100000413號令(含國防部1 10年決字第066號、110年決字第225號訴願決定書)等程序 標的,並請求判命一支部應賠償新臺幣5,954,935元予抗告 人。抗告人繼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9日分別具狀追加相 對人陸軍專科學校(抗告人贅列該校二專部,該校二專部僅 為其內部單位)、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 抗告人贅列該指揮部所屬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部暨營部排,該 營部排僅為其內部單位)、陸令部及國防部為被告,請求撤 銷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111年2月14日陸專成績證明字第1112 97號學生歷年成績單(含名次)、相對人三支部111年1月21 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14487號令(110年考績)、111年2月1 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22649號令(否准留營)、111年4月7 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57779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相對人 陸令部111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552851號令(核定 退伍),並請求相對人國防部核准國賠給付及依抗告人最後 服務前1個月之全薪起算返回國軍服務至符合領取退休俸資 格。經原審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分別設在桃園市及臺北市 ,而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以110年8月13日 國賠委會字第1100175745號函命抗告人補正國賠請求書並於 110年8月31日同意國家賠償為事實,且本案訴訟事實最早發 生於一支部及澎防部,得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行政 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及歷次補充理由狀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14條規定情形,且相對人三支部及陸令部公文書中多次聲 稱肇因為一支部及澎防部不當行政處分、不利考績評定,然 抗告人從未同意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抗告人為常備身份 ,非志願退伍,未符合予以退伍之情形,而抗告人於97年6 月27日至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入學報到,102年於空軍航空 技術學院取得國內學士,均確立抗告人為常備身份及現階為 軍官身份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37條規定:「(第 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 為之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 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 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 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 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 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理由論明:抗告 人追加前揭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分別設在桃園市及臺北市,且 與一支部及澎防部間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所定得為共 同訴訟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 ,顯非適法;經向抗告人闡明後,抗告人當庭聲請就前揭部 分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經核原 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無管轄權,詳為論 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係就 其起訴主張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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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