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227號
TPAA,111,抗,22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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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傅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及109年4月20日在臉 書社團「臺灣越南聯誼大廳」,以個人臉書帳號「傅裕欽」 上傳2則相同貼文,内容略為:「男徵外籍婚姻,男40多歲1 75/68跟男30歲180/63……想娶越南或緬甸鄉下區的單純女生… …女生條件要:無近視,無結過婚,無小孩,年齡20至30歲 ,中下身材胖子勿擾,性格單純,有正當工作家管更好,無 出國工作、留學旅遊紀錄,家族三代無遺傳疾病,要身心健 康牙齒整齊無假牙……請私下留言微信……」(下稱系爭廣告) 且與留言民眾互動,涉及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 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 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9年10月21日內授移字第 10900276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2 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49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號(下稱新北地院簡字 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而抗告人 於110年2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 間,應自110年2月9日起算至110年4月11日(星期二)即已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24日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 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資以 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40萬元,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之聲明及理由,抗告人已於起訴書上 載明及說明多次表示為確認之訴等訴訟案,非僅單一撤銷訴 訟案,請准本件抗告成立等語。  
五、本院查:  
㈠抗告人起訴原以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立法院、法務部、 系爭內政部訴願答辯書承辦人謝慰莒、系爭案件移民署調查 員及承辦人、系爭內政部處分書承辦人、行政院受理系爭訴 願書承辦人等8人為原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確 認系爭法令立法宗旨為處罰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2.請 求確認系爭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 業行為人。3.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書。4.前項相 對人必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及人格名譽損失20萬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5.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6.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侵害原告行為人負擔。」(新北地院簡 字第77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頁、第222頁)嗣於原審111 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問:「本件訴訟目的是否是 要撤銷內政部109年10月21日內授移字第1090027681號處分 書?」抗告人答:「對。」法官問:「是否提起撤銷訴訟即 可達到訴訟之目的,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抗告人答 :「是。」法官問:「本件是否列內政部為被告即可?」抗 告人答:「是。」法官問「本件僅列內政部為被告,對於其 餘被告的起訴,是否撤回?」抗告人答:「是。撤回其餘被 告的起訴。」到庭之原審被告內政部及內政部移民署則表示 對於撤回對內政部移民署的起訴部分沒有意見。法官再問: 「是否更正訴之聲明?」抗告人答:「聲明更正如下:1.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 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即宣示準備終結,並定111年4月 21日進行言詞辯論,抗告人於111年3月17日收受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原審卷第222至224頁、第229至231頁)。 ㈡然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又於111年3月23日以陳報狀表 示:「一、本件訴事第一卷第041頁起訴狀㈢所示相對人5、6 、7、8等,未傳喚出庭未調查通知到院,系爭承辦人調查員 因不符合系爭處分書及系爭訴願決定書行為人(當事人適格 要件及損害賠償因果關係當事人適格要件),原告興訟本案 意旨為對系爭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裁決人提告並承受訴之



聲明裁判結果。請法院更正承辦人改為裁決行為人,並通知 出庭答辯。二、原告清楚知悉公署機關為團隊架構,其在內 部工作者稱為公務人員裁決人為行為人,代表人與行為人的 當事人適格分屬主行為自然人及連帶賠償之法定代表人,不 要再對原告設立兩合法公司之傅俊龍,問是否更改訴之聲明 內容(文字用語定義),本件書狀均是我傅俊龍經調查法源 後所親自寫狀,訴訟意旨明確目標,相對人目標明確,對增 加司法負擔之徒承受本案裁判。」及聲請回復原狀狀㈠表示 :「一、111年3月17日原告到庭變更訴之聲明內容部分,原 告要再更正為(不更改訴之聲明),請法院依原告起訴狀㈢ 一審卷第041頁,所載訴之聲明內容全部回復原狀,原告興 訟本案主要宗旨為先確認之訴次撤銷違法系爭內政部處分書 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2497號)。二、本 案法務部列為被告部分及立法院列為被告部分,原告取消撤 銷請法院回復原狀,理由為系爭法令立法院為主管立法機關 ,有當事人適格,法務部的業務,關係民主法治的發展與人 權公益的維護…。原告列法務部為被告意旨為(承受本案訴 之聲明內容,承受法院裁判之結果,符合訴訟當事人之規範 。)三、被告內政部未依起訴狀㈢提交裁決行為人名單到法 院,請法院調查此人通知出庭。」(原審卷第243至245頁) 是抗告人於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後似又再為訴之變更、追 加,惟原審未予釐清辨明,即於言詞辯論期日以抗告人未到 庭為由,依相對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251至252 頁),原裁定並逕以抗告人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之請求事 項為裁判標的,謂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 回,其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40萬元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等語,即有程序上之瑕疵,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及請求對象尚有未明,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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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