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陳儀家
訴訟代理人 張淑珍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慈恩中醫診所負責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86 0,819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增該 診所利息收入5,688元,並剔除費用3,833,114元,核定所得 額為4,699,621元,應補徵應納稅額1,046,776元,經上訴人 繳納完竣。嗣北區國稅局查得上訴人短漏報該診所執行業務 所得額11,135,698元,通報被上訴人核定之,並歸課核定其 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244,591元,補徵應納稅額2,500,22 5元,並處罰鍰1,747,295元。嗣上訴人申請查對更正該診所 之相關費用,經北區國稅局通報被上訴人更正核定上訴人執
行業務所得11,014,769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123,6 62元,補徵應納稅額2,451,854元,並更正裁處罰鍰1,723,1 5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03,572元,其 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107年7月11日上訴人接獲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尚未意識到已過核課期間5 年,僅檢視核定內容有誤而提出更正,上訴人於107年8月3 日申請查對更正慈恩中醫診所101年度相關費用申請日已過5 年,且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只認列自費收入,而不認列自費 藥材費用,有違收入費用配合原則。101年帳載收入為30,75 2,98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為24,496,584元,均有憑證,執 行業務所得為6,256,403元,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帳後核 定全年執行業務所得11,135,698元,剔除費用為自費藥材3, 644,624元及其他費用,依法取具憑證並無違章情事,自不 計入違章處罰基礎,罰鍰金額計算應為474,451元。上訴人1 06年到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協談後,已表明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請依法裁減罰鍰20%等語。惟查原判決就本件核課期 間應為7年等相關爭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已詳述其理由 ,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中所論斷之法律見解均合法有據。 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法律見解與實證法本身或現行司法 實務採行之何種權威法律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 司法院解釋)或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具體敘明。是本件上 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至上訴意旨另所提之理由,非惟未於原審主張,且所 稱被上訴人剔除其自費藥材及其他費用,並未依法取具憑證 以證之,自應計入違章處罰基礎;再上訴意旨固稱其於被上 訴人調查期間表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請依法裁減罰鍰20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裁罰前,僅表明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惟並未繳清該稅款及罰鍰,尚難依此而邀寬典,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