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451號
TPAA,111,上,451,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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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葉蓉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送達代收人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合併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9號3樓至20 樓(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C棟房屋)及○○區○ ○路0段139之6、139之6號2樓、139之6號4樓、139之6號7樓 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民國108年12月31日門牌 改編前為縣○○道0段00號、10號2樓、10號4樓、10號7樓,下 稱系爭A1棟房屋,與系爭C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6 年7月18日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106板使字第317 號之部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自106年8月起 課房屋稅。嗣被上訴人依序核定課徵系爭A1棟及C棟房屋108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2,801,032元及18,102,388元, 109年房屋稅計11,962,477元及16,762,171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復查,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8年7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5479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及109年9月10日新 北稅法字第10931455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 分一下合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復遭駁回, 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 原審法院將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及110年度訴字第285號案件 合併辯論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取得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2板建字第513號建造執照,興建地 上31層地下5層1幢3棟89戶之建築物,嗣依建築物部分使用



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就已完成之地下層全區、地 上層A(含A1)棟及C棟部分,先於106年7月18日由上訴人之 受託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103年間簽訂 信託契約書,委託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建造執照起 造人及興建完工建物登記之受託人,系爭房屋於108年3月11 日塗銷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取得首頁「建物概要」欄記載「 層棟戶數:地上31層、地下5層、1幢3棟、89戶」並於附表 加註「本案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分別為A棟33戶、A1棟4 戶、C棟20戶共計57戶」之系爭使用執照,並就已先取得使 用執照部分之房屋,向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處申請新建房屋 設籍。經該分處依地政機關就A棟(坐落新北○○○縣市○○道0 段0號、8之1號、8號2樓至31樓、8號地下1樓)、A1棟、C棟 係測繪為3筆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號,乃隨而編訂房屋稅籍 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並審酌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為1幢3棟、最高樓層31層,認定A 棟房屋、系爭A1棟房屋及系爭C棟房屋按各棟所屬構造均適 用總層數31層(停車塔部分以總層數1層計)之標準單價, 據以核計系爭A1棟房屋及系爭C棟房屋之108年總現值分別為 580,883,800元及739,851,900元,分別課徵稅額12,801,032 元及18,102,388元;109年總現值分別為521,824,700元及73 1,093,000元,分別課徵稅額11,962,477元及16,762,171元 。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屋適用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31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符合 行為時(即106年5月3日修正)「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 第1項有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 屋之總層數,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 準之規定,據以課徵108及109年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詞,茲 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系爭使用執照之附表詳細列載A棟房屋、系爭A1棟房屋及系爭 C棟房屋之各戶門牌號碼及層別。A棟房屋總層數(地面以上 樓層數之和)為31層;A1棟房屋總層數為4層;C棟房屋總層 數為19層,足以區分3棟建築物各別之樓層數;因具有獨立 使用之性質,編訂3筆獨立之稅籍編號,自應適用行為時新 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規定。原判決忽略系爭使用執 照內附之附表4頁及加註2頁亦均屬系爭使用執照之一部分, 為錯誤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及不適用上述 規定之違法。
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0年9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641507號



函(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10年9月3日函)明確認定「空中通 廊」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補充圖例1-15- ⑴規定之「走廊」。原判決既認定A棟房屋、系爭A1棟房屋及 系爭C棟房屋屬於「1幢3棟」,則應係同條補充圖例1-15-⑵ 之連棟式建築物,各計其層數,而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補充圖例1-15-⑴,以A棟房屋最多之層數31層 核定。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的事證恝置不論,有認定事 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處分一、二乃被上訴人於107年房屋稅之課稅行政處分後, 就108年、109年房屋稅所另為新的復查決定,原判決自應就 原處分一、二之適法性為完全之審查;況新北市工務局110 年9月3日函及110年11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187440號函 均係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於110年4月29日判決後新 發生之事實及新證據,即非既判力所及範圍,亦非遮斷效所 能阻止。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不當及違背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之違法。㈣、原判決援引109年4月20日修正之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 後段規定,惟其係自109年7月1日才生效,竟提前適用107年 度設籍之房屋稅事件,涉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且建築技術 規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新 北市簡評要點只是行政規則,違反行政規則不得抵觸法規命 令之法則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第1項 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 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 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 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 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 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 價格。」新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訂定之新北市房屋 稅徵收細則第7條且規定:「本條例(即房屋稅條例)第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 ,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
㈡、新北市政府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



業,訂有新北市簡評要點,該要點第2點就地上層房屋現值 之核計,係區分「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31層 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有「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 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等表為準據。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39條前段規定:「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架 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使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 特性,應經由實驗等證實,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問題者。 」可知,高樓層建築物基於安全考量,對於結構強度及韌性 之需求較高,是其建築結構及建材品質也相對提高,致  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亦較高。又行為時新此市簡評要點第4 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 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 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 準。……(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 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 用者,應分別評定。(109年4月20日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 第2項後段修正為:『同一使用執照有數幢建物者,按各該幢 最多之樓層數,分別評定。』)」
㈢、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第42款及第43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 下:……十五、建築物層數:……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 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 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 獨立分開者。……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 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有關「幢」、 「棟」之定義,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項亦 為相同規定。準此,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主要 係以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有無相連,作為建築物單位「幢 」及「棟」之區分標準,所謂「幢」,乃指建築物於其地面 層以上結構,未與其他建物「相連」,並其地面層以上之使 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始足該當。一幢建築物如有數棟不同 層數之建物者,其層數之認定,原則上係以最多之層數作為 該建築物之層數。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 5款之補充圖例1-15-⑵有關「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 上完全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規定,依 其圖示,各棟建築物地面上各層間並無開口或廊道相連;倘 有開口或廊道相通形成一體,即不符各幢建築物並不相連之 要件,更難謂其使用機能完全獨立分開,此觀同條款補充圖



例1-15-⑴之同1幢建築物,其數棟建物間係有走廊相通者, 仍以其最多之層數為該建築物之層數益明。
㈣、承前所述,房屋稅稅基數額(房屋現值)之決定,所應斟酌因 素有三,即建物地理位置、建物本身價值、及其使用年限( 折舊)。其中建物本身價值之決定,則要透過其使用之建材 設備、建築設計工藝來判斷,但此等判斷過於主觀,客觀標 準難以建立,有必要選擇其他可量化的外觀指標作為主要判 準。(總)樓層數即是現行實證法選擇之最重要判準(其他不 易量化的指標尚有構造及用途)。故前述行為時新北市簡評 要點第4點第1、2項之規範要旨及其在個案事實之適用分際 ,即應在上述規範意旨下被理解。核該點第1項在計算「房 屋標準單價表」時,對房屋之(總)樓層數認定,之所以採取 「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記載內容為準,基本上是考 量單一執照之發給,由一組設計及承造團隊申請,反應了建 材設備選取及建築工藝設計的整體性。涵蓋在單一執照之所 有建物,應有相同之建物價值。至於現行新北市簡評要點第 4點第2項「同一使用執照有數幢建物,按各該幢最多之樓層 數,分別評定」,其理由應是:「數幢建物」在地面層以上 部分,各自分離。因此各幢建物在建材設備選取及建築工藝 設計,享有較大自由度,因此在計算「房屋標準單價」時, 可分別按各幢之樓層數,決定其計算標準;但當同一使用執 照之數「棟」相連結構上形成一體之建物,即非同點第2項 所指「數幢」之情形。
㈤、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有關建 築物「幢」之定義,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42款,是建築物為1幢或數幢應依該款規定判斷;至該 條補充圖例1-15-⑴及1-15-⑵,則係該編第1條第15款建築物 層數計算說明圖例,前亦述及。查上訴人取得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102板建字第513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31層地下 5層1幢3棟89戶之建築物,嗣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 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就已完成之地下層全區、地上層A( 含A1)棟及C棟部分,於106年7月18日由上訴人之受託人臺 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首頁「建物概要」欄記載「層 棟戶數:地上31層、地下5層、1幢3棟、89戶」並於附表加 註「本案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分別為A棟33戶、A1棟4戶 、C棟20戶共計57戶」之系爭使用執照,該3棟房屋同屬「一



幢」建築物;設置於系爭A1、C棟及A棟間用於連接該等建築 物之空中通廊,面積併入A1棟房屋中計算,乃屬系爭A1棟房 屋之部分,系爭A1棟、C棟房屋及A棟房屋之地上第2樓、第3 樓及第4樓等樓層,在其建築物之內部均為相互通連等情, 業據原審依調查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系爭使用執照、國立 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接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 託所出具之102年10月7日「『新北市○○區○○段10,13,17,18地 號等四筆土地新建工程』結構設計審查意見書」、系爭房屋 及A棟房屋之第2層及第3層平面配製圖、系爭A1棟房屋之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之辯論結果 後,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則系爭房屋及 A棟房屋既有上述相連互通之情形,自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補充圖例之圖1-15-⑵說明所稱「地面各 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要件,縱其屬連棟式建 築物,亦無該圖例之適用,此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 28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828842號函說明三:「按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補充圖例1-15-⑵:『建築物地面各層 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 數,…。』上開圖例及說明並無『走廊』;另查旨案使用執照存 根建物概要層棟戶數載示為地上31層地下5層1幢3棟89戶, 故本案業經建築師檢討為1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益明 。縱新北市工務局110年9月3日函說明五曾載:「關於106板 使字第317號使用執照(102板建字第513號建造執照)核准 圖說標示『空中通廊』係屬依據新板特區細部計畫土管載示之 公益設施(天橋),故其定義應和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補充 圖例1-15-⑴規定相異。」亦不影響系爭房屋及A棟房屋既有 上述得互通,且結構上一體成型情事,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補充圖例1-15-⑵之判斷。從而,原判 決以被上訴人參酌相關建築法規關於「建築物層數」之規定 ,審認系爭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屬於「1幢3棟」之建築物, 且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補充圖例之圖1-15- (2)規定要件未符,不得視為「3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認 定此3棟房屋均應適用「31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而 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無違誤;核無上訴意旨指摘之 有違證據法則情事。
㈥、又原審既已就原處分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已如前述,是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所涉之系爭C棟房屋、A1棟房屋,與原審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所審理之房屋相同,相同房屋 107年房屋稅之課稅行政處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4號 判決認定為合法,則前訴訟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



律效果之確認已有確認效,於本訴訟中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判斷之說明,核屬贅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 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判決援引109年4月20日修正之新 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規定,旨在說明該規定嗣後已 經修法,並未援引為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而新北市簡評要點 係有關房屋稅稽徵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無何 抵觸建築技術規則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關新北市簡 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於109年4月20日修正之說明,涉有適 用法規不當情事,及泛稱新北市簡評要點違反行政規則不得 抵觸法規命令云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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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