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沈永祺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柯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6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其後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退休人員,於民國92 年申請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審定自93年3月16日退休生效 ,支領月退休金。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 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 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上訴人乃於同 年5月23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依退撫法第32條第4項 規定,將其列為退休所得調降方案之排除對象,經被上訴人 以同年6月27日部退五字第107455382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0986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5月 23日之申請,作成准依退撫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將上訴人 列為退休所得調降方案排除對象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6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因公傷殘係發生於軍人服役期間,嗣其轉任公務人員 任職,於92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任職滿25年」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 非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職務」命令退休,被上訴人雖依法將其軍職年資併計,但不 因此而使其退休原因由自願退休變為命令退休,進而成為退 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適用之對象。
㈡上訴人縱依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 下稱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能領取軍 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然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與退撫法之性 質不同,故退撫法第32條第4項未如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軍人服役期間因公成殘,轉任公教人 員後退休之人員納入適用範圍,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屬退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之適 用對象,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有據,復審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法。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院查:
㈠按上訴人退休時之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 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任職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6 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第7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 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5年以上 年資之限制。」退撫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 滿5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 休:一、未符合第17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尚未撤銷。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 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之證明:……。」第21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 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5 年之限制。」第32條第4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後因 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37條及 第38條規定: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 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 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同法第37 條、第38條規定略以,本法公布施行前、後退休生效者之每 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由此可知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因公導致傷病,進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令規定辦理命令退休者,始得為退撫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對象。
㈡上訴人前於服志願士官役軍職期間,因作戰演訓受傷成殘, 領有國防部「因公傷殘」撫卹令及5年撫卹金,並於63年11
月15日停役離營,未支領退除給與,嗣轉任公務人員任職, 最後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92年間依退休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任職滿25年」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 經被上訴人審定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自93年3月16日退休生效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作戰受傷 成殘既係發生於軍人服役期間,嗣轉任公務人員任職後於92 年申請自願退休,而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則原判決據此認 定上訴人非屬退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之適用對象,並敘明 :上訴人退休時,雖經被上訴人依法審定將其軍職年資併同 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然此僅為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其 退休給與,並不因其軍職年資之併計,而使其退休原因由自 願退休變為命令退休,進而成為退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適 用之對象等語,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於退撫法第32條 第4項第1款之命令退休人員之所以不適用退撫法第37條退休 所得替代率上限之規定,乃因此類人員因公傷病已達無法續 服公職程度乙節,僅在說明此與軍人於服役期間雖因公傷病 無法繼續服役但仍能轉服公職之不同,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退撫法第32條第4項 第1款人員限縮解釋為尚須因公傷病「已達無法續服公職之 程度」,有違明確性及平等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云云,係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足採 。
㈢憲法第7條固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所揭諸之平等原則 ,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 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 關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原判決業已論明 :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第4點雖 表示:「服役期間因公成殘,轉任公教人員後退休;或任公 教人員後於服役期間因公成殘,嗣後以公教人員身分退休, 均屬第1項第2款所稱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成殘之範圍。」而均 為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對象,然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 教人員生活(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與退 撫給與係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 義務之給與,二者性質不同,故退撫法第32條第4項未如年 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軍人服役期間 因公成殘,轉任公教人員後退休之人員納入適用範圍,難認 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亦無法規適用
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年終慰問金既是1年1 次於年節之發給,且金額多為相當於1個半月之本俸,此等 金額依立法目的即認為有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 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退撫給與則是相當於每個月 發給相當於本俸之金額,依立法目的亦是生活照顧,顯見二 者性質本質上都是生活照顧,依平等原則,未有合理正當之 事由,自不得為差別待遇,上訴人之情形既仍依年終慰問金 發給辦法未被排除適用而仍獲年終慰問金發給之照顧,則何 以相同情形下卻無法排除於退撫法所得替代率限制外(退撫 法給與亦是生活照顧),原判決之認定有法規適用不當、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無非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 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