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991號
TPAA,109,上,991,2022100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何宜紋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因被檢舉於民國106學年度有 疑似教學違失事件,被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27日簽(下稱10 7年6月27日簽)知會上訴人,並會辦人事室處理後續事宜。 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悉107年6月27日簽後,旋於同年7月2 日上午繳交書面陳述意見書於被上訴人人事室。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召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下稱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將本案(指 :上訴人上開被檢舉疑似教學違失事件)移入本委員會辦理 年終(指:學年度終了)考核時參考,請單位主管加強輔導 該師,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 召開10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上訴人106 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當時即109年2月20日修正公布前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報經教育部以107年9 月2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117292號函核定後,再由被上訴人 以107年10月2日基中人字第107000692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108年2月25日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決定駁 回(關於被上訴人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部分,經同一申訴評議決定不受理,因未 據上訴人提起訴訟,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上訴人仍不 服,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申訴評議決定關於106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下稱10 0年9月1日函)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立法意旨,遵守一般 法律解釋方法為之,該函釋對法律規範之理解並無牴觸上位 規範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召開105學年 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就「提案五」之106學年度成績考核 委員會委員人數擬比照往例為13人(候補委員男女各3人) ,經討論後照案通過,兩造就此暨其後經票選所組成之被上 訴人10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單均無爭議。是以, 被上訴人所組成10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織應屬適法 。
㈡被上訴人召開107年8月14日10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 會議(已將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資料併入審議)決議考列上 訴人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 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情形,自應負客觀舉證責任。而 被上訴人只要可以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情節不該當於同條項第 1款或第2款之條件,且符合該項第3款其中一目為已足。 ㈢就上訴人之教學情狀而言,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2學期經單 位主管評價為劣之事實簡述包含「學生對於何師(即上訴人 )授課方式反應不佳」、「上課有遲到狀況」、「未配合教 務處辦理之補救教學課程」、「學生對於何師普遍反應不好 ,且於週記本多所反應」、「同事對於何師普遍觀感不佳」 、「未積極鼓勵及指導學生學藝競賽(如高一英語歌唱比賽 等)」、「同學於週記本對於何師教學態度反應不佳,且未 積極輔導學生」,有卷附被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2學期教 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可稽。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據被上訴人107 年6月27日簽暨其附件論斷不符前述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復佐以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成績考核 委員會委員之賴泓成謝玉彰於109年3月9日到庭證述之內 容,堪認原處分考列上訴人106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實於法有據。 ㈣縱被上訴人於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就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2學 期平時成績考核未能納入考量,雖有未盡周延之處,但不影 響原處分認定結果,仍堪認定。況本件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暨訴訟資料,核無逐一論駁必要。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茲論述 理由如次:




㈠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教師任職至學年度 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 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規定: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 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 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 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 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 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 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 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 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 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 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 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 過28日。」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 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 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㈡揆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教師之年 終考績,經考核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情形者,而發生留支原薪之效果,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 之優良等級與第2款之尚佳等級,明顯係屬貶抑評價。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意旨,當認教師對於學校就其 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侵害時,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行政法院審理此類事件 ,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 以適度之尊重。再者,觀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規定之意旨,係將符合各該款規定考績等級應具 備之要件予以臚列,若未具足全部要件者,即不得考列各該 等級之年終成績。而同條項第3款則係列舉應考核該款等級 考績之各種情形,若符合其中之一情形者,即該當於該款等 級年終考績之條件。換言之,教師若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即不能認定滿足同 條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之全部條件,其年終考績自應考核為 留支原薪。是以,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查教師之成績 考核係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 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笫3 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之意旨,並未逸脫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自得予以援用。 ㈢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教師之年終考績應 就其教學、訓輔(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 等情形予以考評。而教師教學成績等第、輔導管教工作績效 、服務熱誠程度、勤惰表現、品德良窳、教育行政品質等項 表現之鑑別,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因學校單位主管或校 長負責監督教師履行職務,與教師學年度成績之鑑別具最緊 密關連性。故教師學年度考績先由學校單位主管或校長進行 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符合 功能最適理論。再者,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53號及第736號解 釋理由意旨,行政法院就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年終考績之考 核決定為司法審查,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成績考核委員會 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當認其具有判 斷餘地,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 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 對於學校所為專業判斷,應予以適度尊重。
㈣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 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如其已將其判斷事實所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 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



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者,其認定事實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從 憑以指摘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或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㈤經核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107年8月14日召 開106學年度第3次、第4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之前,關於 上訴人被檢舉疑似教學違失案部分,已分別於107年6月28日 及同年8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並經上訴人到 會陳述及提出書面意見;其中第3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經 審議上訴人上開疑似教學違失案結果,決議上訴人之違失情 形,尚未達懲罰程度,移入該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學年度終 了成績考核時參考即可;後續107年8月14日第4次成績考核 委員會會議經出席委員9人(委員總人數計13人)就被證5( 補)附件1(內容同被證9)、附件2(內容同被證10)、附 件3-1(內容同被證11)、附件3-2(內容同被證12第2頁) 、附件4-1(內容同被證12第3頁)、附件4-2(內容同被證1 2第4頁)所示之家長及學生陳情意見、上訴人上課遲到紀錄 、被上訴人試務組製作之上訴人不願意上扶弱課程經過情形 報告、參加扶弱課程學生之反應意見及學生週記節本為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65頁)審議後,進行表決結果(主席 未參與表決),同意初核將上訴人106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 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 要求」者計8票,不同意者0票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堪為本 院判決基礎。
㈥經核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10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 議依據上開相關事證,評價上訴人106學年度成績符合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 符合要求」之情形,不具備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處分適法有據,所敘理由略 以:⒈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答覆1070627簽」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98頁)係就上開被證5補附件1、2、3-1資料為答覆,可 見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106學年度第3次成績考核委員會 會議之前,已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上訴人答辯。⒉關於上訴人 上課遲到部分:103班學生確實記錄上訴人遲到時間之實況 ,除其中106年9月30日所載日期與上訴人係固定每週五上課 之情況有出入,予以剔除外,其餘紀錄部分足以證明上訴人 有表列多次教課遲到之事實;⒊關於扶弱課程部分:上訴人 確實有勸退原已報名參加之3位學生,由該3位學生書面所述 上訴人勸退其不要參加之情形,再對照被上訴人試務組高老



師製作之上訴人不願意上扶弱課程經過情形報告所載學生反 應被勸退情形,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反向操作,讓學生知難 而退,其未能積極、盡力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外加課程教學 活動,堪予認定。⒋關於家長及學生對上訴人教學情況提出 陳情意見部分:證人賴泓成於原審證稱:「對於學生反應老 師教學上有問題的話,我們當然不能以單一個案來作為老師 教學上的判斷,所以當發生爭議時,我們要去瞭解這是否單 一學生對老師有偏見,還是他所教的班級,這個老師教學上 都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例如我們附件的週記本,是三個班 級所反應的不同意見,原告(即上訴人)當年度教了三個班 級,這三個班級的學生跟家長都有反應出來,我們才會認為 這是一個普遍性教學不是那麼正常的狀況,而才會處理4條3 的部分」、「教務處會先蒐集相關資料給人事室參考,由人 事室去評斷是否簽請校長召開相當會議」、「當然我們並不 是所有學生意見都照單全收,還是要去看是單一學生的抱怨 或是普遍的現象,我們才會去找相關的佐證資料。我們會去 做適當的瞭解,探詢事情的情況」等語在卷。參佐上訴人於 所撰「答覆1070627簽」亦敘述其在111班上課時曾有:「在 體育班自習時,或當堂課告一段落時之空檔會看英文科之li ne」、「學生自習時,我會看自己的課堂資料,偶爾會帶電 腦做出題」等情況(見原審卷一第99頁)。復對照家長及學 生陳情上訴人課堂上教學之情狀暨學生於週記描述課堂上觀 察及反應之現象。可見上訴人之行為外觀確實會產生一些師 生互動之誤解,甚至是對上訴人不利益之指控。依教師盡心 教學之正常現象,因時間利用會更加吃緊,空閒時間就會減 少,消極性的學生自習也將縮短;而教師無論是否另有公務 或是否協助其他班級,或因私人因素,均不宜影響正式課程 之進行,上訴人有失嚴謹於應為授課之時間,自當容易引起 非議等意旨。
㈦查原判決援引之被上訴人103班學生觀察上訴人於106學年度 自106年9月22日至106年12月29日止之上課遲到實況,所製 作之紀錄表內容如下:「106.9.22遲到10分鐘、106.9.30遲 到15分鐘、106.10.20遲到10分鐘、106.10.27遲到10分鐘、 106.11.10遲到20分鐘、106.11.17遲到10分鐘、106.11.24 遲到20分鐘、106.12.08遲到10分鐘、106.12.15遲到10分鐘 、106.12.29遲到10分鐘」(見原審卷一第455頁及第457頁 )。衡諸該紀錄表係由於上訴人有慣性遲到之情形,乃由該 班學生依據每週觀察上訴人到課情形,將遲到超過10分鐘以 上情形予以記錄,續以每5分鐘為單位予加計,當認係該班 學生就觀察情況如實記錄,非屬虛構,經原審查對表列106



年9月30日當日因與上訴人固定每週五上課之日期有出入, 應予以剔除外,經統計結果,上訴人於該3個月左右期間, 到課遲到超過10分鐘以上者,合計9次,遲到最長時間達20 分鐘,則原審剔除其中所載日期有出入之該次紀錄後,據為 認定上訴人有慣性上課遲到情事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再 稽之上訴人任教之111班家長及學生針對其教學情況之陳情 意見,分別載稱:「(家長部分)昨天英文課老師照例發下 試卷,然後把○○○、○○○、○○○叫到前面,單獨只對這三個學 生講解這次考題和答案,兒子主動上前想一起聽,老師把他 趕回座位,而且嚴厲說我叫你離開~回你座位去……公立高中 的老師可以這樣挑學生的嗎,兒說學費沒有少繳我有受教的 權利吧?英文老師帶本班混了一年我可以不提,但如此對學 生想請問楊老師身為家長我該如何?」及「(學生部分)何 宜紋老師平常上課時常請假,幾乎都是代課老師來。何宜紋 老師上課常常很晚來上課,老師有時上課上沒有十分鐘就開 始做自己的事,例如打自己的報告或玩自己的手機,老師平 時會上一點課,但是幾乎都是在講自己出國的事情,老師偶 爾講一下我們並不討厭,但是幾乎每一節都會講一次。有時 明明全班都在教室,無緣無故記同學曠課,發完題庫之後只 講解給三位同學聽,有一位學生想去前面聽講,直接被老師 叫回位子坐好,第二次段考時,老師題目出錯,然後改題目 時,扣了那位同學12分,最後又草草帶過這件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53頁);又被上訴人試務組高老師製作之上 訴人不願意上扶弱課程經過情形報告全文如下:「事件:英 文科推派何宜紋師上高二扶弱課程,何師不願意上該課程經 過情形。經過:開學兩週後,試務組完成統計報名扶弱學生 名單,並請英文科科召許○○老師推派扶弱課程老師。許師回 報試務組,開會結論是:未上輔導課的老師協助幫忙。這學 期未上輔導課的任課班級老師為段○○老師與何宜紋老師。因 此試務組打電話詢問段老師與何老師。段老師告知將於星期 四晚上幫忙高一扶弱課程,另何老師也拜託他一起開設高二 扶弱課程,但因其研究所課程之故無法幫忙。原本選擇高二 英文扶弱的學生共三人,何老師告知,已經各自和學生溝通 ,其中有個學生說填錯課程,會另外去教務處選擇。有個學 生說如果和數學扶弱衝突,將會選擇數學,另一位學生還在 溝通中。結果是高二課程無法開設。試務組於9/22下課找學 生來詢問參加意願,並請他們把經過陳述如附件。試務組開 設扶弱課程是以學生有意願,自由上網報名,然後尋求老師 ,請老師挑選上課時間並儘量和其他科錯開,讓學生能有效 學習,不會有面臨抉擇的情形發生。扶弱教學本是外加課程



,何師無法上課,卻以此方式勸退學生有違老師需盡力教學 及英文科之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參加扶 弱課程學生書面記載被上訴人勸退之情形:「甲生:高二英 語扶弱老師至班上找我問,她說只有3個人參加,問我要不 要參加然後還有說他之後可能會很常請假,說是因為有事情 。」「乙生:老師:現在開課只有三人,一人高三,二人高 二,一個後段,一個前段(我),這樣會影響你的上課品質 ,因為我是老師,我有義務告訴你現況,參不參加你自己決 定,你還要嗎?我:這樣子沒關係,我就不用上,因為主要 是上高二數學,如果不行的話,因為我是語資班,英文老師 補充東西也很多,選英文只是想加強,不開的話沒關係。」 「丙生:何老師來找我說:『因為英文扶弱教學只有兩個人 上,而且我的時間不行,你去找教務處說你自己不想上扶弱 ,不要說是我講的,麻煩你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 頁);學生週記記載:「甲生:班上原本跟英文老師的關係 就不是很好了,但最近又更差了,上禮拜我們班有兩個同學 去倒回收,雖然他們太晚出去就不對了,但英文老師也沒好 到哪去,一進教室就在抱怨,說什麼看到她不會問好,然後 就記他們兩個回收的記曠課,那兩個回收的同學一回來知道 被記就問老師為什麼被記曠課,態度也沒很差,還等她講完 話才問,然英文老師就開始幹話了,別人問她為什麼,不回 答一直講幹話,人家都走了還在繼續講。」「乙生:5/21第 2節英文課,英文老師遲到了15分鐘,進班後臉很臭,明明 就自己遲到然後搞得像我們的錯一樣,講話很嗆。我跟○○○ 都覺得沒有必要這樣。而且我覺得她上課的時候常常說她的 看法/想法,我們回話後她又說不出話,在之後報成績的時 候直接跳過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1、2、3、5、6直接少 一個4號,哇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說她ㄟ,老師也不能當成這樣 吧,連地理老師也不會這樣,我覺得我快忍不住,她要每節 課這樣我是沒差,反正就互動嘛!」「丙生:……甚至還有老 師在課堂快要結束了才進教室,她的名字叫何○紋,超誇張…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5頁)。綜觀上開不同班級 學生(家長)描述上訴人平日教學之實況及上訴人推諉擔任 扶弱課程之手法,互核並無二致,當認信實可採,難謂係學 生或家長結怨杜撰之詞,自具證明力,原審予以採酌,並無 違背證據法則。
㈧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107年8月14日第4次成績考 核委員會會議之審議資料,欠缺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2學 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構成違法乙節,原判決亦敘明:依 卷附被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學期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表所載



,上訴人此學期經單位主管評價為劣等之事實簡述計有:「 學生對何師授課方式反應欠佳」、「上課有遲到狀況」、「 未配合教務處辦理之補救教學課程」、「學生對於何師普遍 反應不好,且於週記本多所反應」、「同事對於何師普遍觀 感不佳」等項;而依106學年度第2學期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 表所載,上訴人該學期經單位主管評價為劣等之事實簡述計 有:「學生對何師授課方式反應欠佳」、「上課有遲到狀況 (5-10分鐘)」、「未積極鼓勵及指導學生學藝競賽(高一英 語歌唱比賽等)」「同學於週記本對於何師教學態度反應不 佳,且未積極輔導學生」、「同事對於何師普遍觀感不佳」 等項。是以,由上訴人上開106學年度第1、2學期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所載情形,並參據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之意旨 ,縱使被上訴人第4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就上訴人106學年 度第1、2學期平時成績考核未能納入考量,雖有欠周延之處 ,但不影響於原處分之認定結果等語,予以論駁。鑒於上開 上訴人平時慣性上課遲到、不願意配合被上訴人規劃之扶弱 課程教學,而藉故勸退報名參加學生、教學及訓輔工作有欠 認真負責盡職等事證,已足以判認上訴人該學年度成績未具 足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各目規定之要 件。且觀之上開106學年度第1、2學期平時考核紀錄表所載 之情形,即使斟酌該平時考核紀錄表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 結論。故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第4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雖 有漏未斟酌上開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2學期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之情形,但其瑕疵尚不足以構成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之程度,於法並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已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 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論駁甚 明,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上開情事,指摘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不適用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 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云云,核屬就原審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合法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據原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殊難採取。從而,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請求予以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其申訴評議決 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1/1頁


參考資料